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杜志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现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霞,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张玉(反诉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峡县。

被告:龚晓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峡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和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

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志国与被告杨鹏、张玉、龚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霞,被告杨鹏、张玉、龚晓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56762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杜志国驾驶豫R×××××小型汽车,自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洲亿汽车城进入道路时,与被告龚晓刚驾驶的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晓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杨鹏合伙购买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系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龚晓刚系车辆驾驶人,三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龚晓刚辩称,系张玉雇佣司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鹏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张玉,在买卖过程中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费用。被告张玉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杜志国赔偿其车辆损失731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各自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被告杨鹏所有的鲁H×××××车辆的交强险,根据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杜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杜志国与常恒绅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常恒绅行车证、原告杜志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张玉的鲁H×××××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车辆照片2页、车辆维修发票2份、车辆维修清单3页。

被告质证

被告张玉向本院提交被告杨鹏行车证、被告龚晓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鲁H×××××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

被告龚晓刚、杨鹏、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有异议,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志国申请对其豫R×××××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张玉申请对其豫HQJ728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我院依法对外委托,南阳市宛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鉴定评估字[2021]第02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H×××××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3455元。鉴定评估字[2021]第0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R×××××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00362元。为此,原告杜志国交纳鉴定费5000元,被告张玉交纳鉴定费2000元。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评估字[2021]第020、0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杨鹏、张玉、龚晓刚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对鉴定报告及发票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鉴定报告中有残值950元,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返还残值950元,鉴定费各自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发票及维修清单有异议,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对其豫R×××××车辆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低于原告修理费用,实际修理费用为18万元,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对被告张玉车辆的鉴定报告及两份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两车鉴定费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及鉴定报告明确的期间内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鉴定评估字[2021]第020、02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6日7时20分许,原告杜志国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汽车,自淅川县上集镇铁庙洲亿汽车城进入道路时,与直行的被告龚晓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志国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志国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晓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小型汽车系案外人常恒绅于2013年10月15日转让给原告杜志国。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系被告杨鹏转让给被告张玉,被告龚晓刚系张玉雇佣的驾驶员,2019年11月12日,该车辆由被告张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志国豫R×××××小型汽车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玉赔偿原告杜志国29508.6元[(100362元-2000元)×30%]。被告车辆鲁H×××××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车辆损失为3455元,由原告杜志国比照交强险先承担其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杜志国应赔偿被告张玉车辆损失3018.5元[(3455元-2000元)×70%+2000元]。二者冲抵之后,被告张玉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90.1元(29508.6元-3018.5元)。因本案系双方车辆均受损,双方均提出车辆损失鉴定,故鉴定费各自自行负担。被告杨鹏车辆已转让并交付,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晓刚系被告张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张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晓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国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志国损失26490.1元;

三、驳回原告杜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反诉费25元,原告杜志国负担732元,被告张玉负担512元。鉴定费原告杜志国、被告张玉各自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