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军保,男,汉族,青海省交通厅公路局退休职工。 原告:许兰玲,女,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系原告赵军保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配斌,男,汉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系原告许兰玲之婿。 被告:李林芬,女,汉族,海东市村民。 被告:徐秀娟,女,汉族,海东市村民,系被告李林芬之儿媳。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军保、许兰玲与被告李林芬、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保、许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配斌及被告李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以加工烤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二原告为了帮助二被告就同意借款。二被告拿到现金后向二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每年每10000元借款给付800元的利息,二被告给付了一年的利息即2400元,尚欠两年的利息4800元未付。2019年5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拿到钱后又向二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每年每10000元给付原告700元的利息,二被告给付了两次利息共计42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二原告每年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借口拖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第一笔借款两年的利息4800元。现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芬辩称,2018年1月4日,我和我儿媳徐秀娟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每10000元借款给付利息800元。因为该借条没有写明出借人,债权人不明确,所以我们重新给二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利息,我们只向二原告借了一笔钱,借款数额是30000元,而且给付了4次利息共计8700元。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存折明细1份,能够证实二被告两次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二原告提出异议,称此清单不是原告所写,但对其中被告给付三笔利息共计6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中原告认可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每10000元利息为800元,后二被告给付了二原告一年的利息2400元。2019年5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年每10000元利息为700元,后给付了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的利息共计42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给付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2年的利息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林芬提出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林芬、徐秀娟偿还原告赵军保、许兰玲借款6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计736元,由被告李林芬、徐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央措吉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