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刚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卧龙环岛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刘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76.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刘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刘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刚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杜学禄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