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凡瓦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邹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凡瓦镇与被告邹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邹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巨、人民陪审员盛放、人民陪审员马菁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瓦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凡瓦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华向其支付货物运输费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产生运费1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运费4000元,剩余7400元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凡瓦镇当庭提供了结算单一份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运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受被告委托运输货物,原告按约完成运货任务,产生运费1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运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凡瓦镇支付运费人民币7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华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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