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才红,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赵才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才红与被告赵才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才红到庭参诉讼,被告赵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约定进行挖机光伏发电站平场工程,并于2021年4月30日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21年5月20日内进行付清,但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才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平整场地,租赁原告挖机参与施工,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即《挖机结账单》,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三一挖机一台,从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29000元,超一天按1000元算,保险费2000元,单边拖车费1500元,合计33500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如甲方未付清按每天500元违约金结算”,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并按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按印。后被告未付租金,原告诉状法院引发本案。
同时查明,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的租金,现在尚有13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挖机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字确认挖机租赁费3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1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才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才红租赁费135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1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才红负担190元,由被告赵才美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