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x。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及利息2367.12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实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6日,二被告向案外人汤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4月25日,汤某某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1日,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1802民事判决书,原告对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120000元的担保责任,汤某某及裕安区人民法院均向原告出具结案说明。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董某辩称,其认可100000元,在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调解时明确:张某某承诺只向董某要求100000元代为偿还债务,在这个案件中不会多要董某一分钱。
熊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质证。
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6)皖15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书、收条,证明在(2016)皖1503民初18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20000元。
董某质证意见是:证据均无异议,但代偿金额与原告协商好是100000元。
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董某提交了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原被告协商好只要被告还100000元。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笔录中原告只同意董某可以以100000元了解这个债务,没有同意熊某某免除2万元的债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董某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1月起,案外人汤某某与董某发生经济往来。2013年4月12日,经结算董某欠汤某某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6日,董某又向汤某某立下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收到汤某某300000元。2016年4月2日,汤某某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熊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张某某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1日,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董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9日,汤某某向裕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28日,该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某并承诺“不论我个人承担偿还汤某某多少钱,我个人只向董某要求他认可10万元代为偿还的债务”。后张某某分三次向汤某某支付12万元,汤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2020年12月2日,裕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履行了12万元的担保责任,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董某、熊某某向汤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董某、熊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代其向汤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汤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裕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董某与熊某某是夫妻关系,在裕安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时,张某某承诺“只向董某要求他认可10万元代为偿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董某向汤某某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董某、熊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在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应在其承诺范围内向董某、熊某某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董某、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代偿款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05××××0510。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董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