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殿平,男,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正清,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良,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殿平与被告刘正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被告刘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正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3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659元(54272÷365×260)、护理费15612.49元(54272÷365×105)、营养费3150元(105×30)、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21×100)、交通费100元,共计70754.89元。(当庭增加鉴定费1400元。金额合计变更为72154.89元);2.判决被告刘正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正清承包了姚祖木的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工程,刘正清聘请了杨殿平等人为修建姚祖木的新房提供劳动。2018年1月12日(农历为2017年11月26日),姚祖木举办新房乔迁喜酒。杨殿平在屋上从事分尺弹线时,脚所踩的木条突然断裂,将杨殿平和木条一起摔下去,造成杨殿平右股骨受伤。当天杨殿平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刘正清未出钱给杨殿平治疗,杨殿平被迫于2018年2月2日出院,杨殿平住院期间由妻子一直护理。经诊断,杨殿平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杨殿平住院治疗费用30000元由刘正清支付,但杨殿平出院后的治疗费1133.4元刘正清未支付。杨殿平出院后,找刘正清赔偿其他损失,但刘正清拒绝赔偿。经司法鉴定,杨殿平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术期增加误工期2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杨殿平认为其为刘正清承揽姚祖木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刘正清应当对劳动安全提供保障条件及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杨殿平摔下受伤,系由于刘正清采用的木条在脚踩时断裂,证明刘正清提供的木条不符合正常使用的安全条件,刘正清应承担全部过错。杨殿平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正清辩称,1、杨殿平诉状称的木条不是刘正清提供的,而是姚祖木从刘正容处购来的,杨殿平是一个木工师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杨殿平不听劝阻,擅自在危险情况下继续作业,没有预见到继续作业隐藏的潜在风险,并在放炮烟雾较大时,其他递瓦的小工都在休息不动,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殿平不小心自行从房屋上摔到地下,责任完全在杨殿平;2、刘正清与杨殿平双方协商已付医药费30000元,该笔费用刘正清看在与杨殿平是长期合作伙伴的份上,在不分责任的基础上给他出了30000元医药费,其余费用应由杨殿平自行承担,况且杨殿平住院后到医保报销了11960元。因此刘正清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杨殿平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刘正清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殿平用药不一定全部都是用于治疗因诉争摔伤的药物,有些药物是治疗其他病的,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均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正清虽提出有些药物是治疗其他病的,但其并未申请鉴定;关于刘正清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张,刘正清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费用为100元的是做肝功能检查的,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对100元的肝功能检查费用票据,杨殿平表示愿意剔除,本院对其余6张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杨殿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刘正清质证认为增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应该包括在10000元内,但刘正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杨殿平提交的李子建、唐仪开的证明,因证明人李子建、唐仪开未能到庭,故二人的证明内容不得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杨殿平申请的证人蒋道银、李复金及刘正清申请的证人刘安寿、尹承发、姚茂林、刘正容出庭所作证言,能相互应证部分事实即“杨殿平在做工时从房顶摔下,当时在燃放爆竹”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不能相互应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正清以双包的形式承包了姚祖木的拆除旧房改建新房工程,后便联系杨殿平从事该工程的木匠工作,2018年1月12日,杨殿平在房顶工作时从房顶摔下,当时正值姚祖木举办新房乔迁喜酒,地面在燃放爆竹。杨殿平摔下后,进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动脉粥样硬化;3、肝功能不全。杨殿平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1133.4元,其中有100元系因杨殿平肝功能检查产生的,杨殿平表示该部分费用可在本案中剔除。2021年1月14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殿平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殿平损伤其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杨殿平损伤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术期分别增加误工期2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

另查明,刘正清已支付30000元医疗费,杨殿平因本次伤情医疗保险报销11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殿平与刘正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杨殿平作为一名长期专门从事木匠工作的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产生了一定的烟雾,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下,继续从事相关工作,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酌定杨殿平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刘正清承担70%的责任。关于杨殿平医疗保险报销的11960元,系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政策作出,与本案民事部分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不宜从杨殿平损失中予以扣减。

关于杨殿平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31033.40元,刘正清支付了30000元(此款应在其最终承担责任金额内予以扣减),此外杨殿平自认其自行支付的1133.40元中有应扣减肝功能检查的100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杨殿平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可10000元。

3.误工费26786.41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7604元÷365天×260天。

4.护理费12105.5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365天×105天。

5.营养费315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30元。

6.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按60元/天标准计算,21天×60元。

7.交通费1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杨殿平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

8.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85835.31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杨殿平对以上损失自行承担25750.6元(85835.31元×30%),刘正清对以上杨殿平的损失承担30084.71元(85835.31元×70%-已付30000元)。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殿平损失30084.71元;

二、驳回杨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刘正清负担628元,由杨殿平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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