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774247568T,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生,男。
被告:吉林省双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3594457525L,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万勇。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苏宁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双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促销服务费(场地费)13万元;2、被告支付促销员管理费2880元;3、被告以上述合同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间产生的相应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厂送场装协议》、《020销售提升协议》,双方确认将SCS系统作为订单、结算的平台。双方合作后,被告拖欠原告促销服务费8万元、促销管理费5万元、两年促销员管理费28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双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吉林苏宁公司与双牛公司分别签订《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厂送场装协议》、《020销售提升协议》,约定双牛公司接受吉林苏宁公司提供的促销推广服务和促销活动,提供商品参加销售,双方结算通过SCS系统进行。
2016年6月19日,吉林苏宁公司向双牛公司通过SCS系统发送《促销服务协议确认函》两份,内容为:双牛公司确认参加了吉林苏宁公司组织的大东门开业促销活动,商品为火王厨卫、太尔厨卫,同意支付促销服务费5万元、3万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双牛公司在该函件盖章确认,并通过SCS系统回传吉林苏宁公司。
此外,吉林苏宁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报表显示,双牛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的促销管理费5万元,另外还有促销员管理费2880元。
2018年6月8日,吉林苏宁公司向双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该司支付拖欠费用132880元,否则将提起诉讼。此后,双牛公司未付款。2019年,吉林苏宁公司诉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管辖问题未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业务合作主合同》、《商务政策合同》、《厂送场装协议》、《020销售提升协议》、对账单、催款函、财务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促销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促销服务费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的52880元费用,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未经被告确认,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8万元的应付款时间对账单中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8日催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吉林省双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184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鹿海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斯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