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张某,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张某1,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被申请人弟弟),住辽宁省建昌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张某申请认定张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张某是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突发脑出血,神志不淸,深度昏迷。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生存状态。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故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1与申请人张某系父子关系。2021年4月,被申请人张某1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被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疝等,其神志不清、深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且生活无法自理。现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申请人张某为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被申请人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张某1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同意由申请人张某担任张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申请人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张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