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2单元02-2604号。
代表人:牛海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时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审理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9日订立的代垫税金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状所列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争议应提交该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而该协议签订地为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就其起诉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或将其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就该管辖权异议发表答辩意见称: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为主合同,代垫税金协议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管辖法院为准;被告混淆基础法律关系,否定主合同地位,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一案中的诉请如存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既便利诉讼,又提高效率,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被告管辖权异议系诉前调解未果后提出,有拖延诉讼、逃避责任之嫌。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分别订立了货运代理协议书和代垫税金委托协议,签订地均为厦门市湖里区,前者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后者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是就被告进口货物在青岛、日照、连云港口岸转运,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为接卸船、转栈、报关、报检、货物保管、港口协调、疏港等事宜;代垫税金委托协议约定的是被告委托原告代垫进口清关货物关税、增值税和港口费、港建费事宜。两协议约定的事项虽均可归类为海运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协议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主从、依附和被依附等关系。任何一份协议无效、解除或被撤销,并不影响另一份协议的效力。两协议本身也未约定任何有关相互关联、依附或一协议须以另一协议为前提或基础的条款。虽然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事项的范围包括了代垫进口货物的税费,但在双方当事人专门就代垫税费这一事项通过签订代垫税金委托协议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代垫税费事项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确定。代垫税金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系双方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予充分尊重。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进口增值税、海关保证金及港口费用人民币XXXXXXX.95元及该款项按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代垫税金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应按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代垫海运进口货物的税费属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故应由厦门海事法院予以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厦门象屿速传供应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向被告上海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进口增值税、海关保证金、港口费共计人民币XXXXXXX.95元及该款项按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所涉争议事项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