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覃兰佃,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南中村、良怀村B-01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伙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源。

审理经过 原告覃兰佃与被告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兰佃、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兰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6589元;3、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吞的工资1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6589元;2、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吞的工资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受聘于被告贺州市西溪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岗位为工人,当时月工资为1580元,主要做绿化工作。原告入职以来,期间先后有过三次涨薪,其中2016年涨至月薪1680元、2017年涨至月薪1980元、2019年涨至月薪2100元,2019年1月起原告岗位调整为保洁员。被告每月另发员工全勤奖30元、工龄奖50元(即入职每满一年加10元),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合计10元至80元不等,也与工资一起转入原告的工资卡内。2020年上半年上班期间,因被告连续欠支原告加班工资、侵吞原告工资、欠缴原告3年的社会保险费等,原告提出补发、补交,被告即对原告产生不满,要辞退原告且不予任何补偿、赔偿。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要辞退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利用底层员工文化水平低、不懂法律法规的弱点,诱骗员工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抄上“由于个人原因辞职”等字眼。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辞退原告并不予补发任何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0年12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6日作出裁决结果。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签署《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意义;2、原告曾书面承诺答辩人无拖欠任何应付款,被告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时间跨度从2015年至2020年,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存在每月扣发原告300元的事实,原告所说每月扣发原告300元工资实际是被告作为社保扣缴义务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代为扣缴原告每月应缴个人部分的社保费;4、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获取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且原告在《确认函》中确认款项付清无争议,不存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其他内容的付款要求。综上,原告于本案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都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银行流水、送达回证、覃兰佃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信息记录单、《关于覃兰佃通知的情况说明》、同事吴传星的《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吴传星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确认函、员工辞职申请书、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及附件。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覃兰佃同志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并非自愿辞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同事吴传星的《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确认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2020年7月16日被告仍向原告发放有工资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离职时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本院不予认定;4、员工辞职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填写该申请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158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分别是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在职期间,原告先后有过三次涨薪,其中2016年涨至月薪1680元、2017年涨至月薪1980元、2019年涨至月薪2100元,工资由公司每月转入原告的工资卡内。2019年1月起原告岗位调整为保洁员。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交了《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4日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约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请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到人事部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020年6月3日,原告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并在离职原因栏写上“因个人原因”,被告按照辞职审批程序经相关人员对原告的辞职申请进行审批,审批结果为“同意辞职,离职日期7月4日。”2020年7月4日,原告在《确认函》上签名,原告从2020年7月5日起,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除了每月4天休息日及部分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亦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步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八步区仲裁委立案受理。2021年2月8日,八步区仲裁委作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09.41元”的仲裁裁决。2021年2月16日,八步区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作为社保扣缴义务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代为扣缴原告每月应缴的个人部分社保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上班,至原告2020年7月4日离职时,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连续满一年以后,即2016年7月5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被告应当每年安排原告五天的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的,应对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自认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但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本案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已在一年内提起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70元(计算方式:1680元/月÷30天×300%×5天+1980元/月÷30天×300%×5+1980元/月÷30天×300%×5+2100元/月÷30天×300%×5),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且签写了《确认函》,原告认可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确认函与被告后续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不存在经济补偿。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便书面告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批准离职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均是2020年7月4日。也就是说,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未导致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原告仍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7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系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于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0500元(计算方式:2100元×5)。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兰佃未休年休假工资3870元;

二、被告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兰佃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州市南乡大汤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万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岑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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