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曾用名张青盛,小名严谨),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黎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登记地址及现住址关岭自治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20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波通过在淘宝、京东等购物网站上购买射钉弹、钢珠、无缝钢管、瞄准器、准星等零件,后将上述零件与其装修使用的射钉枪进行改装成枪支。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波改装后的枪支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张波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自制枪支一把、金属管两条、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望远镜一个、其他建筑装潢五金二十二个、金属玩具五百九十二个,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淘宝购买记录、网上信息查询对比、证明,证人骆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能与“8mmx8mm”的射钉枪空包弹匹配完成一次击发动作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波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进张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射钉枪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能与“8mmx8mm”的射钉枪空包弹匹配完成一次击发动作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波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波非法制造枪支,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自制枪支1把、钢珠592粒、射钉弹22颗、无缝钢管2根、瞄准镜1个、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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