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诸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培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 负责人马东平,行长。 原审被告浙江太子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培火。 原审被告浙江逸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诸暨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培火。 原审被告王培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蔡惠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锦子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其条款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措施提醒上诉人注意,约定管辖无效。且上诉人的营业地和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江东四路5588号,属于杭州市萧山辖区。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管辖应从约定。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王晗莉 审判员王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何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