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连升与被上诉人于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吴连生上诉称: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657号民事裁定,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鹏与上诉人的属下工作人员刘纯,因销售自行车在历史上存在经济往来,但业务都是在辽宁省××北新区××路精品车行,给付货币也在该公司,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上诉人吴连生的住所地在辽宁省××北新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由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认为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于鹏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于鹏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吴连升给付买车款。因双方只是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于鹏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于鹏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杏花煤矿确定合同履行地,城子河区法院有管辖权。一审鸡东县法院以杏花矿的行政(含司法)事权由城子河区法院划归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于鹏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正确,吴连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