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长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重庆宛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小燕,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 负责人:李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邓长春与被告曾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曾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邓长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831.0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曾小燕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曾小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曾小燕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东门外方向沿花园路往假日绿洲方向行驶,原告邓长春驾驶川J2353**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东湖小学方向沿花园路往东门外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被告曾小燕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邓长春驾驶川J2353**超标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邓长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7)第51162112017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长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长春于2017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4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8月1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长春续医费为85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31天。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邓长春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831.03元;并由被告曾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小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曾小燕已垫付费用13556元(含护理费2000元)所有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邓长春系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限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自费部分;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曾小燕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东门外方向沿花园路往假日绿洲方向行驶,原告邓长春驾驶川J2353**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岳池县东湖小学方向沿花园路往东门外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被告曾小燕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邓长春驾驶川J2353**超标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邓长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7)第51162112017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长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长春于2017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4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用医疗费39884.03元(含门诊费)。2017年8月1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长春续医费为8500元、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31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邓长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884.03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按协议为15%即5982.60元(39884.03×15%)、符合医保规定费用33901.43元、续医费8500元、误工费15297.58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3622元÷365天×128天(入院至第一次评残日)]、残疾辅助器具180元、护理费12995元(99.2元/天×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914元[原告邓长春的长子邓鸿松:2066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年×10%÷2计3099元、次女邓雨润:2066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10%÷2计18594元、原告邓长春的父亲邓兴成:2066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10%÷2计18594元、母亲邹浦杰:2066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年×10%÷2计1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伤残等级10级)、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200190.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小燕垫付原告邓长春的医疗费13556元(含护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小燕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邓长春驾驶川J2353**超标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邓长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7)第51162112017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长春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涉及川X×××××号车的保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由原、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故原告邓长春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和举证不足的项目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长春158655.21元(已赔付的1万元已扣减)、被告曾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长春2181.28元(已给付的13556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邓长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3354元由原告670.80元、被告曾小燕负担26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