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得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锦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谦章,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得高、岳振宇因与被上诉人谭锦宏、何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得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锦宏对孙得高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何冬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谭锦宏、何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此笔借款属于武陵区蚝友烧烤店(以下简称蚝友烧烤店)的合伙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笔借款是何冬自己出于自身需要向其好友借款,孙得高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才答应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不是蚝友烧烤店的合伙借款。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此笔借款由蚝友烧烤店的店主孙得高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岳振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岳振宇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谭锦宏、何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此笔债务是何冬个人借款,应由何冬承担偿还责任。二、岳振宇与谭锦宏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三、借款借据清楚地写明借款人是何冬,并不是岳振宇。四、岳振宇于2019年10月下旬已退出蚝友烧烤店,时至今日该店未退还岳振宇原出股之资金。
岳振宇针对孙得高的上诉理由答辩,同意孙得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借款是何冬个人借款,应由何冬个人偿还。
孙得高针对岳振宇的上诉理由答辩,同意岳振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借款应由何冬偿还。
谭锦宏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冬、孙得高、岳振宇三人出具了借条,是经手人也是借款人,他们合伙开烧烤店是事实,不论内部如何分工,三人借款应由他们三人共同偿还。
何冬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孙得高和岳振宇是知情的,且都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是岳振宇执笔书写,孙得高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这笔借款,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谭锦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武陵区蚝友烧烤店业主孙得高偿还谭锦宏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24%支付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何冬、岳振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孙得高、何冬、岳振宇三人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蚝友烧烤店,何冬负责蚝友烧烤店的账目和钱的管理,岳振宇负责后厨管理,孙得高负责店面管理及采买。三人各占30%的股份,案外人高强占10%的干股。孙得高出资11万多元,岳振宇出资22000元,何冬出资99000元。三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后,于2019年7月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伙组织注册登记。其注册名称为:“武陵区蚝友烧烤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得高。在经营过程中因孙得高、何冬、岳振宇经营的“武陵区蚝友烧烤店”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协商后由何冬出面,向何冬的朋友谭锦宏借款5万元,谭锦宏于2019年11月16日9:35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给何冬,2019年11月17日员工谭锦宏又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何冬。2019年11月17日12:13何冬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偿还谭锦宏20000元。2019年11月23日,由岳振宇执笔出具借条,何冬在收(欠)款签章处签名,孙得高、岳振宇在经手人处签名。该借条约定:“今借到谭锦宏现金50000元,利息贰仟元,壹月叁拾日还清”。该款项到何冬的账户后,何冬用于武陵区蚝友烧烤店员工工资发放及店内经营开支。2020年3月蚝友烧烤店歇业。在蚝友烧烤店歇业前,孙得高、岳振宇、何冬多次为蚝友烧烤店的经营进行结算,但未达成协议,也未对谭锦宏的借款偿还分文。为此谭锦宏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为:1、谭锦宏出借的款项是蚝友烧烤店的债务,还是何冬个人的债务。2、该债务是由蚝友烧烤店偿还,还是蚝友烧烤店业主孙得高偿还。3、岳振宇、何冬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焦点1,蚝友烧烤店系孙得高、岳振宇、何冬合伙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三人口头约定蚝友烧烤店的账目和钱由何冬管理,岳振宇负责后厨管理,孙得高负责店面管理及采买。孙得高、岳振宇、何冬在蚝友烧烤店经营期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三人协商后由何冬出面向其朋友谭锦宏借款,因何冬在蚝友烧烤店经管财务,且何冬向谭锦宏借款后,其借条由岳振宇执笔出具,孙得高、岳振宇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如系何冬个人借款,何冬根本没有必要要求岳振宇执笔出具借条,亦无必要要求孙得高、岳振宇在借条上签名。何冬在借款人处签名,也足以说明孙得高、岳振宇、何冬三人按照合伙经营蚝友烧烤店的约定,由何冬管财务出具借款并接受款项。何冬将所借的款项用于蚝友烧烤店员工工资的发放和店内的经营开支,也符合三人合伙由何冬管理财务的约定,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蚝友烧烤店的债务。焦点2、蚝友烧烤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孙得高系蚝友烧烤店业主,又因蚝友烧烤店现已歇业。故孙得高经营的蚝友烧烤店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孙得高以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谭锦宏要求孙得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焦点3、本案蚝友烧烤店系孙得高、岳振宇、何冬三人合伙经营,本案所涉谭锦宏所出借款项用于蚝友烧烤店的员工工资发放和经营开支。依照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得高、何冬、岳振宇三人合伙经营蚝友烧烤店,孙得高、岳振宇、何冬三人应对蚝友烧烤店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谭锦宏主张孙得高、何冬、岳振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孙得高、岳振宇、何冬借款后未偿还其本息,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谭锦宏要求孙得高、何冬、岳振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谭锦宏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未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上限,此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遂判决:一、孙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谭锦宏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9年11月23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借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二、岳振宇、何冬对孙得高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孙得高、何冬、岳振宇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得高提交了一份蚝友烧烤店在美团系统扫码的收入明细,拟证明蚝友烧烤店收入很多,不需借款的事实。岳振宇质证认可该份证据有效性。何冬、谭锦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收入情况,无法反映收支全貌,不予认定。何冬提交了二份其与孙得高的电话录音资料(光盘一片及文字整理材料),该证据系一审中提交过的重复证据,以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岳振宇、谭锦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锦宏的出借款应该由谁来偿还。经审查,本案的借款借据是一份制式借据,在制式栏中设有收(欠)款单位或个人签章及经手人栏目。何冬在收(欠)款单位或个人签章栏目签字,孙得高、岳振宇在经手人栏目签字。在一审庭审时何冬向孙得高、岳振宇发问是否知道该笔借款时,两人均明确回答知道。孙得高、岳振宇在经手人栏目的签名也证明对该笔借款的知晓,依此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在孙得高、岳振宇都清楚的情况下为了蚝友烧烤店的正常经营由何冬出面借款,应认定为三人的合伙债务。何冬是店里现金管理人,也是该笔借款的联系人及收款人,符合孙得高、岳振宇、何冬三人开蚝友烧烤店时的分工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非何冬个人借款并无不当。至于何冬收到该笔借款后是否用于店内开支,开支了多少,则是孙得高、岳振宇与何冬进行蚝友烧烤店合伙结算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孙得高、岳振宇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得高、岳振宇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孙得高、岳振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