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祝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倩玲因与被申请人祝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浙0109民初1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何倩玲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1.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经营的车行购买了皮卡车,被申请人宣称车价全款75800元,并告知优惠后73300元,最终申请人首付了23300元,按揭50000元。购买车辆后,申请人领取了两次临时车牌,都已到期,于是想去车行再领一次临牌,被申请人车行的财务人员告知不能再领临牌,必须领取正式车辆牌照,领取正式车辆牌照需要费用10000元,优惠后9500元,当时申请人未带现金,在被申请人车行的欺骗下,出具了9500元的借条,本意是让被申请人先行垫付9500元办正式牌照,但实际上牌时申请人发现只需要400元,就向申请人要求拿回借条,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出面。2.被申请人虚假陈述,且逻辑不通。被申请人在车行告知申请人车款75800元,在法庭也陈述皮卡车总价75800元,按照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计划按揭60000元,实际按揭50000元,申请人尚欠购车款10000元。但是申请人首付款为23300元,如果加上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应该按揭60000元,则皮卡车总价应为83300元,与被申请人自己所述总价矛盾,故被申请人作了虚假陈述。更为恶劣的是被申请人一直不肯给申请人出具发票,直到申请人联系贷款公司后,才发现皮卡车发票显示车辆真实价格为62500元,这表示被申请人不仅利用上牌诈骗申请人10000元(即9500元的借条),还瞒报车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倩玲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账单1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购车首付款23300元的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实际车价为62500元的事实;3、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车辆购置税由其支付的事实(何倩玲信用卡账户打入祝富良指定的账户4400元,何倩玲男友现金支付祝富良1100元)。
祝富良述称:车价确实是758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7500元,合计83300元,原计划首付23300元,按揭贷款6万元,因何倩玲老公信用较差,实际只按揭5万元,还有1万元我给她优惠500元,她后来出具了9500元的借条。车辆销售(分期付款)价目表原件就在何倩玲处。车辆销售价格包括车辆本身的价格和车辆装饰、运费等费用,因购车款未付清,所以只开具了62500元的车辆销售发票。祝富良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金额为5530.97元的车辆购置税电子缴款书1份。
本院查明
经查,2020年5月7日,何倩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根据何倩玲的申请,向何倩玲提供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54400元,其中车辆余款分期本金50000元,附加费分期本金4400元;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费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登记、评估、保管、担保、鉴定、公证等费用由何倩玲承担。同年5月8日,何倩玲通过信用卡消费形式,分别支付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50000元、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祝富良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双方确认的车价和祝富良提供的借条、收据、车辆购置税电子缴款书及何倩玲提供的首付款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基本相符,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车辆销售发票价税金额与车辆实际售价不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何倩玲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给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附加费440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何倩玲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产生的服务费用。综上,何倩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倩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