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连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三河市,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李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傅连军与被告李静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连军,被告李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84元、误工费4597.7元(5000元/21.7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8700元,以上共计19 78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在平谷区×小区×号楼东侧马路,被告酒后随意对原告及于某、傅某进行辱骂,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手机丢失。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因此在医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和复查,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酒后殴打原告,确实不对,我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但是不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原因造成丢失,而且什么品牌都是原告自述,没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居民×小区×号楼东侧马路,被告酒后随意对原告及于某、傅某进行辱骂,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原告手机丢失。
事发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主诉:被人打伤致头痛头晕半小时。现病史:患者于半小时前被人用拳头打伤,致头痛、头晕,视物旋转,伴恶心,无呕吐,鼻部出血,无耳聋、耳鸣,无胸痛、腹痛,无意识障碍及肢体活动障碍,呼999来院。于当日出具诊断书,扼要病情及诊断:患者主因“被人打伤”来院就诊。查体:神清,精神可,头颅无畸形,左鼻孔出血,心肺(-),腹部软,左侧腹部压痛阳性,予以完善相关检查。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专区医院。
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异常,糖尿病?出院治疗建议:多休息,适量活动。监测血糖、肝功能情况。1周后脑外科、骨科、内分泌科门诊复查。如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周。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
事发当日,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分别对原告、被告、于某、傅某做了讯问笔录。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平行罚决字[2020]×号),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时间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止。
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卷宗,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卷宗记载:2019年11月23日10时45分,原告陈述手机情况为:“银色苹果10手机,2019年7月份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2020年1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陈述手机情况为:“手机是我2019年7月份购买的,花了8000多元,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具体型号我没记住”。
原告称因原始单据丢失,提交一张补开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手机情况。发票内容为:名称:个人,开票日期:2019年11月23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移动通信设备*苹果iPhoneX64G(中国移动)-银(中移地采)/IOS10,规格型号:×,价税合计:8700元。销售方名称:北京×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手写内容为“顾客补开发票,购买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随意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对于因此事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票据数额核算,其中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数额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故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就诊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手机丢失,故被告应对手机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手机损失的金额,由于原告购买手机后已使用五个月时间,手机在丢失时的价值相比原购买价应会降低,故本院结合当时同款同型号手机的市场价值进行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傅连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共计17 681.34元。
二、驳回原告傅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李静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