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吴保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被告:徐满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祥与被告吴保法、徐满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被告吴保法、徐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35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9日,二被告因合伙跑运输期间车辆被扣,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万元每月2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二被告后,每年均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保法辩称:我和徐满堂合伙买车跑运输,我自己先独自跑了一年车。此后徐满堂独自跑运输,在此期间,因为欠车贷车辆被扣,徐满堂就借了吴祥的20000元钱赎车,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后来,徐满堂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下余的钱就不愿意还了。 被告徐满堂辩称:借钱的时候是我和吴保法一起去吴祥家,先写了借条签了字,然后吴祥去银行取钱交给我们。我和吴保法商量借款我们每人各还10000元本息。后来,我将我应该还的借款本息偿还了,下余借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吴保法不愿意还,一直推脱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保法、徐满堂曾一起合伙购车跑运输。2009年6月19日,被告吴保法、徐满堂以车辆被扣,急需用钱赎车为由向原告吴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当日,吴保法、徐满堂向原告吴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息每万元贰佰元整.(自2009年6月19日起)借款人徐满堂、吴保法.2009年6月19日”。该份借条由徐满堂书写,吴保法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吴保法、徐满堂散伙。2014年10月21日,徐满堂向吴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下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吴保法、徐满堂至今未予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徐满堂提交的还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徐满堂、吴保法在合伙经营车辆货物运输生意期间共同向原告吴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现该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吴祥要求被告吴保法、徐满堂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徐满堂、吴保法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原告吴祥起诉时间为2021年8月,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本案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保护利率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满堂、吴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吴祥负担354元,由被告徐满堂、吴保法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铁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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