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崇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被告:雷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原平。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雷晓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雷晓丽归还在我公司的贷款本金276000元及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373579.45元,以及从2013年7月26日至执行截止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被告雷晓丽向原告借款276500元,2008年12月28日到期,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61229-080)号的《山西省平遥县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借款合同》;2020年11月16日,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雷晓丽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字。为保全我公司信贷资产,减少损失风险,维护我公司正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雷晓丽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但答辩人共支付过原告本金100500元,且原告曾答应过答辩人,只归还本金及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之后不再支付利、罚息。现答辩人没有归还能力,答辩人尽量想办法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9日,被告雷晓丽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山西省平遥县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6500元;贷款用途为购丝;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保证以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时,原告与被告之夫郭原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6500元;贷款用途为购丝;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11.73‰;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76500元。2017年11月20日,由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申请展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归还贷款计划书》,约定每月归还本金500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按约定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21年5月27日、28日被告分两笔共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晓丽签订的《山西省平遥县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雷晓丽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晓丽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雷晓丽在诉讼期间向原告归还的100000元本金及前期归还的500元本金,应从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减扣。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176000元。
至于被告雷晓丽所辩原告曾答应其从2013年7月26日后不再支付利、罚息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雷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罚息373579.45元;
二、由被告雷晓丽按本金276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利、罚息;按照本金2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21年5月27日、28日的利、罚息及按照本金17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21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被告雷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锦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