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李响,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安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06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及责令报告财产等文书,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机动车,车牌号吉F×××82,车辆识别代号L35536;奥迪牌机动车,车牌号吉F×××17,车辆识别代号057483;江铃牌机动车,车牌号吉F×××90,车辆识别代号P12753;雷克萨斯牌机动车,车牌号吉F×××87,车辆识别代号029820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执行。

本院作出(2019)吉06执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抵押物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长03国用2011第06231729号,44259.8平方米)及地上的五个有证房产其中房产面积共6241.04平方米,进行公开拍卖。经过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

申请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卖,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10时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流拍财产进行公开变卖活动。2021年4月16日,买受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8808166.08元的价格购买。4月19日作出(2020)吉06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变卖成交并于4月20日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2018)吉06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作出的(2019)吉06执6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8处房产。其中位于临江市临江区临城村7社,不动产权证号:XXX,面积1250平方米;临江市临江区兴隆街检察院综合楼-000003,不动产权证号:XXX,面积83.64平方米的2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执行。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6日10时至2021年5月7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江市兴隆街原检察院综合楼6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00075455、00075456、00075457、00075458、00075459、00075460。

2021年5月7日,买受人董曦泽以466505.9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55号房产;以212151.20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56号房产;以220133.80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57号房产;以230975.00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58号房产;以229622.00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59号房产;以189975.80元的最高价竞得00075460号房产。本院作出(2020)吉06执恢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拍卖成交并于6月7日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本院对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限制了高消费。因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鼎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2018)吉06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决定将其限制高消费屏蔽。

变卖和拍卖所得款本院扣除执行费77613.88元后将执行款10207711.9元、申请人垫付的评估费64458.00元、辅助拍卖费7746.00元共计10279915.9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吉06民初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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