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

负责人: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博宁。

被告:赵剑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唐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张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银行”)诉被告赵剑虹、唐菊梅、张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岷志、人民陪审员梁群芳、杨贞莲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宁、被告唐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剑虹、张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赵剑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628元及产生的利息37289.69元,合计326917.69元(该段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照编号6800702018069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025%计算),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2、依法判决被告唐菊梅、张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赵剑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被告赵剑虹签订了编号为6800702018069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唐菊梅、张智勇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80070201806902-01、6800702018069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转入被告赵剑虹的帐户上(账号:62×××58)使用。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止,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且累计欠缴利息37289.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均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其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的6800702018069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八条8.1款第(2)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贷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第八条第8.2项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我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结算利息。根据第九条违约条款,被告已经连续多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根据该合同规定:我行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促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唐菊梅、张智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6.1款之规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编号680070201806902《流动资金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剑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3、编号680070201806902-1、680070201806902-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唐菊梅、张智勇为被告赵剑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4、贷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银行流水、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赵剑虹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20年3月27日被告赵剑虹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当庭经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剑虹、张智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菊梅辩称,借款属实,没什么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唐菊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被告唐菊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剑虹、张智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7日,被告赵剑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民兴村镇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编号为680070201806902的《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中约定:额度金额: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额度授信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额度为循环额度。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剑虹于同日向原告民兴银行提交了《最高额借款提款书》,申请书约定:一、贷款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二、额度授信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三、贷款利率:人民币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25%;四、计息方式:每月的20日结息;五、贷款用途:经营送水站、餐饮店资金紧张,贷款用于偿还上笔借款;六、贷款支付方式:自主支付。同日,被告唐菊梅、张智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兴银行分别签订编号为680070201806902-1、6800702018069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项上享有的全部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主债权产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保证人其他的保证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上述三份合同后,原告民兴银行于2018年7月27日将3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赵剑虹的个人专款专户(账号:88×××01)中。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该笔贷款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缴纳利息,累计欠缴利息37289.69元,尚欠借款本金1896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被告均未及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赵剑虹偿还借款本金289628元及产生的利息37289.69元,合计326917.69元(该段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止,按照编号680070201806902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025%计算,之后的利息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是否支持的问题;二、被告唐菊梅、张智勇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剑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剑虹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剑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赵剑是的提款申请,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剑虹的账户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剑虹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截止2020年3月26日,累计未还本金289628元,欠利息37289.69元,被告赵剑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还本及结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依照《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剑虹提前偿还借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剑虹截至2020年3月26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7289.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剑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9.025%)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之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唐菊梅、张智勇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赵剑虹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当日,与被告唐菊梅、张智勇同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菊梅亦认可其在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唐菊梅、张智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清偿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剑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628元,利息37289.69元,合计326917.69元。(利息已按年利率9.025%计算至2020年3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

二、被告唐菊梅、张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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