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秦永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彭某某诉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081元和滞纳金5915.60元,合计529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衡阳富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建筑面积12.43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XX号商铺(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坐落地为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被告广州某某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前两年的返租回报从购房款中扣减,第三年至第五年年回报分别为7%、8%和8%,第六年至第十年保底年回报6%,租金以返租总价313882元为基数计算;从第三年起至合同结束每一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铺面即交由被告广州某某公司管理,被告将原告铺面与其他相临铺面整体出租给了衡阳香江百货超市。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从第三年起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应当在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当年度全部租金,即应当在2020年3月8日前支付2020年度的全部租金,在2021年3月8日前支付2021年度的全部租金,被告广州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广州某某公司与谭某某、彭某某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受委托方,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广州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原告的计算,第三个合同年度的租金为返租总价313882元的7%即21971元(313882元×7%),第四个合同年度租金为返租总价313882元的8%即25110元(313882元×8%),以上租金合计47081元。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从2019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3999.8元,第四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从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1915.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滞纳金的计算,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而第三年租金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3月8日前,第四年租金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3月8日前。据此,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应以第三年租金21971.16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应为5602.65元,原告计算的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3999.8元,并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应以第四年全年租金2511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1820.47元(25110元×0.05%×145天),原告计算的1915.8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彭某某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第三、第四个合同年度)的商铺租金人民币47081元,以及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820.27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290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珈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齐翔 书 记 员 李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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