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泽民,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
原告吴思语,女,1987年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绪,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慧仁,男,1966年出生,汉族,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波,女,XXX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现住本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泽民、原告吴思语与被告路慧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绪,被告路慧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把欠款及利息支付于原告吴泽民)。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思语是原告吴泽民的女儿,2013年原告吴思语结婚,原告吴泽民为其在宁夏购置XX4.2轿车一辆作为陪嫁。婚后原告吴思语觉得该车排量大、油耗高,不适合家庭使用,向原告吴泽民提出把车处理掉。2017年6月,原告吴泽民和被告约定,把原告吴思语的车开到山东省烟台市,由原告吴泽民和被告同烟台XXX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换到4500箱葡萄酒,由该公司用车将酒运到广东省珠海市。2017年6月14日原告吴泽民得知其父亲去世,就告诉被告酒先不要出手便回家处理父亲的丧事,2017年7月4日原告吴泽民返回珠海,一直找不到被告,后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门口找到被告问他酒的去向,被告还要跑,于是原告吴泽民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和被告带回解决问题,后在朋友高某的调解下,2017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吴泽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泽民车款价值捌拾万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0年6月被告在原欠条上承诺还账,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吴泽民欠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路慧仁辩称,原告吴思语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吴泽民和被告不存在真实的800000元欠款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真实的欠款事实;原告吴思语主体不适格;原告吴泽民两次诉讼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与被告不存在真实欠款事实;欠条来源不合法,被告是在被原告吴泽民殴打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吴泽民曾称不太同意,显然该欠条也不是原告吴泽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无效;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款800000元,被告在车辆置换前从未占有、使用该车辆,在置换成酒后该车被XXX市车管所提档、由宁AXXXX变更为鲁字打头的车牌由烟台XXX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没有欠二原告车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吴泽民与被告同山东XXX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后用XX汽车置换了4500箱酒,原告吴泽民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原告吴泽民为原告吴思语购置XX轿车一辆作为陪嫁,后原告吴思语委托原告吴泽民处理掉该车辆。原告吴泽民和被告约定把上述车辆开到山东省烟台市置换葡萄酒。2017年5月16日,原告吴泽民与被告路慧仁(协议中称甲方)同烟台XXX有限公司(协议中称乙方)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一、甲方拥有的一辆09款XX小轿车(车牌号为宁AXXXX),2013年上户(附有行驶证一本,钥匙二把)用于与烟台XXX有限公司置换4500件葡萄酒(留样封存)。二、乙方根据封样的红酒品质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甲方要求按时发到甲方指定地址,运费由乙方负担,发货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另外乙方给甲方多发500件同品质的产品,货款85000元人民币(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此货款在酒到达甲方指定地址后十日内付清货款。三、甲方负责该车辆提档过户,并按乙方要求在六月底前按时提档过户,过户后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烟台XXX有限公司的经手人王某某向原告吴泽民与被告路慧仁出具《收条》:“今收到吴泽民、路慧仁汽车壹辆,牌号宁AXXXX,行驶证壹本,钥匙两把。特此证明。用于置换葡萄酒。”上述车辆置换4500件葡萄酒后,葡萄酒均由被告路慧仁销售,被告路慧仁未将销售款交付原告吴泽民。2017年7月8日,被告路慧仁向原告吴泽民出具《欠条》:“今欠到吴泽民车款价值捌拾万元正”。2020年6月16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的下方注明:“注:欠以上吴泽民车款二年内还清,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吴泽民给付上述款项,由此成讼。
庭审中,二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给原告吴泽民书写的《欠条》,是在高某参与调解下书写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原告吴泽民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达成的关于和田玉置换酒的协议,欲证明不是在暴力胁迫下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3.原告吴泽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持有异议。4.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2021)晋03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庭审时,二原告要求被告把欠款及利息支付于原告吴泽民。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被告路慧仁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吴泽民出具的欠条、2017年5月16日原告吴泽民与被告路慧仁同烟台XXX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2017年5月16日烟台XXX有限公司的经手人王某某向原告吴泽民与被告路慧仁出具的《收条》、证人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告吴泽民与被告于2017年7月8日达成的关于和田玉置换酒的协议、原告吴泽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2021)晋030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泽民与被告路慧仁将原告方的XX轿车同烟台XXX有限公司置换4500件葡萄酒,置换后的葡萄酒均由被告路慧仁销售,被告路慧仁未将销售款交付原告吴泽民,后被告路慧仁向原告吴泽民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泽民车款价值捌拾万元正”,其中的“车款”实为用车置换酒后的销售款。被告路慧仁向原告吴泽民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吴泽民上述欠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慧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民欠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路慧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