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苏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岩,男,1991年×××月12日出生,汉族,永济市村民,现住运城市。

被告:甘静(系被告邵岩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苏国与被告邵岩、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岩、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岩经营一家汽车销售公司,2019年8月,因经营需要,二被告通过熟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实际借款为68万元。双方约定用途临时周转,2019年9月16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20万元。后原告因有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孙苏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苏国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借款人:邵岩”,拟证明被告邵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转账记录截图3份,拟证明2019年8月6日下午17:35、17:3×××、17:×××0、17:×××1原告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账给被告邵岩,共计20万元。

×××、银盛支付截图一张,拟证明2019年8月7日13时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刷卡给被告邵岩15万元。

5、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邵岩×××万元,并确认2019年8月6日19时原告配偶李海霞转给被告18万元。

被告辩称 6、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双方确认2019年8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认可通过转账20万元、微信×××万、刷卡6万、5万、18万、15万元并认可合计是68万元的事实。

7、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

8、原、被告微信记录截图,拟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邵岩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

9、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8月11日被告邵岩注册成立山西禾百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10、明细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6日19时原告配偶李海霞转账给被告18万元的事实。

11、明细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6日18时原告配偶李海霞转账被告5万元的事实。

12、明细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6日18时原告配偶李海霞转账被告6万元的事实。

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孙苏国与李海霞夫妻关系的事实。

1×××、夏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8民初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曾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对二被告进行送达,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的事实。

邵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甘静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岩于2017年8月11日注册成立山西禾百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与被告邵岩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被告邵岩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苏国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借款人:邵岩”。2019年8月6日下午17:3×××、17:35、17:×××0、17:×××1分,原告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账给被告邵岩,共计20万元。2019年8月6日下午18:00、18:01、19:03分,原告妻子李海霞三次刷卡转账给被告邵岩6万元、5万元、18万元,当天晚上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被告邵岩×××万元。2019年8月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邵岩15万元。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邵岩68万元,被告邵岩在与原告孙苏国微信记录中均予以认可。2019年9月16日被告邵岩转账归还原告20万元,剩余×××8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邵岩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岩在使用借款期间经原告催要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未在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诉请被告邵岩归还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甘静作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苏国剩余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0元,由被告邵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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