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宏刚因与被上诉人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宏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李宏刚自2020年7月1日向姜军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李宏刚事实上从未收到姜军诉请李宏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文件,相关材料系由一审法院向李宏刚公告送达,故李宏刚应自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的次月1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向姜军支付欠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宏刚向姜军返还借款人民币47.5万元;2.判令李宏刚向姜军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李宏刚向姜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2017年购买XX苑XX幢XX室,姜军已付房款47.5万元给予李宏刚。2019年8月30日前,李宏刚将47.5万元款退还给姜军。

2019年9月23日,李宏刚向姜军出具第二份欠条,载明:本人李宏刚欠姜军房款47.5万元人民币整,自2019年8月30日起,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人民币,直到本金47.5万元人民币还完为止,出现纠纷由姜军居住地的闵行区法院诉讼解决。

2019年12月13日,李宏刚再次向姜军出具第三份欠款证明,载明:姜军于2017年11月20日转给李宏刚39.5万元人民币,且于2017年9月21日再次转给李宏刚8万元人民币,两笔共计47.5万元,用于购买XX苑XX幢XX室房款。房子于2019年8月30日已退还开发商,原双方约定2019年8月30日前退还房款47.5万元,现逾期至今未归还。双方约定归还本金47.5万元再加利息每月5,000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最晚还清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如规定期间未还清所有本息,由姜军居住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姜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8658的银行账户向李宏刚分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8万元、39.5万元,合计47.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同年3月17日,姜军中国银行卡号尾号为3754的银行账户内收到李宏刚两次转账还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由于李宏刚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姜军以李宏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还查明,姜军自2017年7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姜军、李宏刚基于合意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宏刚收受姜军钱款47.5万元,但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姜军、李宏刚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李宏刚归还的5万元,由于双方未明确还款性质,故结合欠条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系李宏刚支付的自2019年8月30日起10个月的利息。现姜军起诉要求李宏刚归还本金47.5万元,并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计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宏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李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军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计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9,710元,由李宏刚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李宏刚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姜军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双方约定上诉人李宏刚最晚还清欠款本息的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该欠款证明系上诉人李宏刚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受到该意思表示拘束,上诉人李宏刚有义务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姜军清偿债务。截止前述时间节点,上诉人李宏刚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归还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于法不悖。故上诉人李宏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李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宏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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