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珊英,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庭明,男,1938年出生,汉族,第八师一四二团养老院退休人员,住该团。
审理经过 原告吴珊英与被告吴庭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被告吴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秀荣的丧葬费及抚恤金69265.4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秀荣于2017年7月23日病故。原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女,被告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后,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四二团分局于2017年8月22日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9265.4元。现就丧葬费及抚恤金分割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庭明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抚恤金和丧葬费。我和王秀荣是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王秀荣在婚后收养了两个孩子,养子吴朝林,养女吴珊英。2002年6月26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我和王秀荣与养子吴朝林自愿解除收养关系。王秀荣生前瘫痪在床两年之久,起先在石河子市养老院居住两个月,后我将王秀荣接回家中照顾近一个月,但由于我本人也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想再次将王秀荣送至石河子养老院居住。但原告不同意,称由其照顾,让我每月按照养老院的生活费2500元/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每月生活费2500元,但没有尽到照顾王秀荣的义务,照顾不尽心,导致王秀荣生褥疮高烧,最终身亡。王秀荣去世后,我购买墓地花费12000元,丧葬费花费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珊英系被继承人王秀荣与被告吴庭明养女。被继承人王秀荣与被告吴庭明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3日,王秀荣因病去世。同年8月22日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四二团分局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9265.4元。以上款项已由被告吴庭明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吴庭明与王秀荣在婚后共收养了两个孩子,养子吴朝林,养女吴珊英。2002年6月26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吴庭明和王秀荣与养子吴朝林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第八师社会保险管理局一四二团分局证明、(2002)下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具体分割。
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继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时,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财产,在死者死亡时转化成可供合法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而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则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因而,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故死亡抚恤金不是给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是国家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抚慰死者亲属。所以,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配。
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应参考遗产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充分考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以主要照顾和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的亲属并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酌情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吴珊英与被告吴庭明。本案中王秀荣的死亡抚恤金发生在其死亡后,不属于其遗产,该笔抚恤金,应由原告吴珊英与被告吴庭明共同所有。被告称原告吴珊英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理由不能阻却死亡抚恤金的分割。
丧葬费是指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在规定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亡人的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墓穴占地面积使用费、购买棺材费用,在许多农村安排为死者送葬的亲朋好友宴席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等等。本案中,被告吴庭明称为王秀荣购买墓地、办理丧事已支付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费用应从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扣除。故剩余丧葬费与死亡抚恤金54265.4元应共同参与分配。本案中,考虑被继承人王秀荣与被告吴庭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王秀荣病后,被告吴庭明将其送往石河子养老院居住并支付费用。后因被告吴庭明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无法照顾王秀荣,由原告吴珊英进行照顾,但被告吴庭明按照养老院居住标准每月支付原告吴珊英2500元。被告吴庭明更多的履行扶养义务,原告吴珊英较履行扶养义务较少。原告吴珊英作为养女,虽在王秀荣病后进行照顾,但收取被告吴庭明支付的生活费2500元/月,且王秀荣身后事所有费用都由被告吴庭明支付。结合上述事实,故分配按以下比例分割为宜。原告吴珊英占20%,即10853元(54265.4元×20%),被告吴庭明占80%,即43412.4元(54265.4元×80%)。
王秀荣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9265.4元。以上款项已由被告吴庭明领取。扣除已花费的丧葬费、墓地费15000元,原告吴珊英分得10853元;被告吴庭明分得43412.4元。抚恤金及丧葬费已由被告吴庭明领取,被告吴庭明应按原告应分得金额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吴庭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珊英应分抚恤金及丧葬费10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收取7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珊英负担651元,被告吴庭明负担115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滑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