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保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特别授权),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海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被告:田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保良与被告吴海波、田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波、田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0500元;二、判被告以3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日期从2019年2月1日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两被告将唐村电厂办公楼走廊贴墙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工程价款15万元,工程完工后及时结清工程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0500元至今未予给付。2019年2月1日,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7月份之前一次性给付,但被告又违约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海波、田莹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两被告把唐村电厂办公楼走廊帖墙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15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两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经过算账,被告吴海波于2019年2月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赵保良工程款叁万伍佰圆整,于2019年7月前一次性还清。吴海波,3708831989××××××××”。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被告吴海波在电话中陈述认可欠款属实,因在香城工地有事离不开,要求在一周内向原告协商解决该工程款。一周后被告没有向法院陈述协商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波、田莹将唐村电厂办公楼走廊帖墙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并已验收投入使用,且被告吴海波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9年7月前将欠付工程款一次性还清却到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海波、田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良工程欠款30500元及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吴海波、田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