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同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巴中市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祖玲,女,1981年11月4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原告杨同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宏仁乡长安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7LCYLX9。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鲜,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诉被告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原告唐祖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被告猪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何青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委托养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养猪代养浮动补贴款447920元;3、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可得利益61692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合同对原告的权利作了简单的约定,对原告的义务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被告的权利作了非常完整全面的约定,义务作了简单的约定;口头约定委托养猪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畜旺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在平昌县××镇××村养殖圈及附属物,租赁期限三年。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对场地、房屋、猪舍、水路、电路、监控消毒平整维修,添置机械及相应的设施设备用于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经过6个月的艰苦努力和辛勤劳动,将被告提交的猪苗1900头养殖成功,交付肥猪1788头,平均每头生猪达到250.515斤,全部达到A级。2020年8月31日销售最后一批,而被告在2020年10月13日才给原告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全部是被告的权利,原告在结算上没有权利,为了获得结算依据,原告不得已在《养户结算表》上签字,拿到《养户结算表》后发现结算不合理。
合同第三条二项对A级、B级回收价未约定,被告按10元/斤给原告结算,没有按合同约定即商品猪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10%进行结算,没有充分考虑到养殖户辛勤付出,投入的成本与收入是否公平。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场地、房屋、猪舍、水路、电路、监控消毒平整维修、添置机械及相应的设施设备费用。被告每头肥猪的收入4809.88元,累计纯收入达到4120879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兑现“确保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导致利益不平衡,合同显示公平。
原告交付最后一批生猪后对猪舍、水路、电路维修,对猪舍全面消毒,又投入46588元,而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不给原告投入猪苗,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可得利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猪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养猪合同属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猪苗1900头并提供了饲料等,1788头生猪成功上市后双方按协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按结算单支付了费用。被告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猪业公司(甲方、公司)委托杨同生、唐祖玲(乙方、养户)养猪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由猪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委托养猪合同。委托养猪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猪苗、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饲料、药物、疫苗,以双方在领苗单、领料上确定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全部肉猪回收后统一结算;乙方委托甲方运输猪苗,按2元/头承担运输费,结算时扣除;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商品猪回收标准:A级体重170斤/头以上,B级体重110-170斤/头;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商品猪全部回收后三日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服务部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若乙方有结余款,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将结余款转账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若乙方结算出现亏损,但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且愿意与甲方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甲方审核后可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后至全部商品猪上市回收完毕止。委托养猪合同还对商品猪回收上市时间和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2月25日,猪业公司(甲方)与杨同生、唐祖玲(乙方)就猪苗、饲料、商品猪回收价、饲料控制标准等结算价格签订养户结算协议。养户结算协议约定:肉猪回收价A级10元/斤、B级9元/斤。
2020年2月29日,猪业公司将1900头猪苗送到杨同生、唐祖玲的养猪场。杨同生、唐祖玲于2020年7月25日至8月31日向猪业公司交付1788头商品猪(肥猪),圴为A级(一级)。2020年10月中旬,猪业公司与杨同生、唐祖玲进行结算并签定养殖户结算表。养殖户结算表载明:领猪苗1900头、金额1893120.76元;领饲料15288包、金额2320730元;商品猪回收1788头、单价10元、金额4479200元;补贴补扣中个性补贴128050元、其他奖励695.75元、上市增重奖励41610元、控料配合奖8940元、持续合作奖95000元,其他扣款2783元、猪苗运费3800元、饲料运费30598元、料肉比扣款20708.8元,实付金额397183.4元。结算后,猪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杨同生、唐祖玲付清结算余额。
杨同生、唐祖玲交付完商品猪后为了继续喂养第二批并作了相应的准备,猪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给杨同生、唐祖玲送去烧碱4袋,至今未送猪苗。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提供的委托养猪合同、养殖户结算表、录音,有被告猪业公司提供的养户结算协议、养殖户结算表,有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与被告猪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养猪合同,但根据委托养猪合同的内容实为养殖回收合同。委托养猪合同中虽未对商品猪回收价格进行约定,但事后双方就商品猪回收价等事项签订的养户结算协议约定了回收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养户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回收价是对委托养猪合同中商品猪回收价达成的补充协议。
被告猪业公司虽按养户结算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结算后的余款,但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要求按委托养猪合同第三条支付浮动补贴款447920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理由是:1、委托养猪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各种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均为流程定价,与市场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甲方根据行业及市场变化情况,在结算时有权对乙方进行浮动补贴,或对已领取的物料及商品猪回收价格调整后,确保该商品猪的回收价上下浮动不超过10%,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该约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使人有多种理解,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认为商品猪回收价格上下浮动10%,既可上浮,也可不上浮,但委托养猪合同是被告猪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猪业公司的解释,被告猪业公司认为约定上下浮动10%是对权利的调整,是否浮动由被告猪业公司决定,被告猪业公司在结算时也给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进行了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被告猪业公司应按回收价10元/斤上浮10%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支付浮动价款;2、被告猪业公司虽在结算时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给予补贴、奖励,但补贴、奖励并非合同义务,性质等同于赠与,不需要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承诺,与商品猪回收价上下浮动无关;3、被告猪业公司虽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提供了猪苗、饲料、药物等,但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是按被告猪业公司确定的价格结算了价款,被告猪业公司以10元/斤回收商品猪后转手以19.20元/斤销售,除去技术服务等成本后获得了丰厚的利益,为了“确保甲、乙双方利益的平稳”,被告猪业公司也应对回收价予以上调。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要求解除委托养猪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委托养猪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全部商品猪上市回收完毕止”,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最后一批商品猪后委托养猪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届满。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要求被告猪业公司因违约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最后一批商品猪后是否继续喂养生猪应与被告猪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2、被告猪业公司平昌服务部负责人何青鲜虽口头答应提供猪苗并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送去烧碱,但何青鲜的意思并不等于被告猪业公司同意,只能证明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青鲜有代理权与其设立权利义务关系;4、根据委托养猪合同第三条项“商品猪全部回收后三日内,乙方应到甲方指定服务部结算(具体结算方式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若乙方有结余款,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将结余款转账至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若乙方结算出现亏损,但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且愿意与甲方续签委托养猪合同,经甲方审核后可给予适当补贴”之约定,如原告杨同生、唐祖玲养猪后结算出现亏损又愿意继续喂养应与被告猪业公司续签合同,但双方未续签合同;5、被告猪业公司虽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结付了持续合作奖励95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在委托养猪合同期满后又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主张赔偿可得利益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并生效且在合同履行中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与被告猪业公司并未续签养猪合同,故无从确定猪业公司未送猪苗给原告杨同生、唐祖玲造成了损失。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主张与被告猪业公司口头约定委托养猪合同期限三年之事实,但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猪业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杨同生、唐祖玲为证明履行委托养猪合同的前期投入和为了继续喂养生猪的投入所提供的证据,因与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同生、唐祖玲支付浮动补贴款447920元;
二、驳回原告杨同生、唐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被告绵阳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原告杨同生、唐祖玲负担8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