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冈县绿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德星街德星八巷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4UKUA81X。
法定代表人:朱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佛冈县绿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环保公司)与被告黄平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鑫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鑫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预付工程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环保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佛冈县区内)废气治理工程由被告提供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施工图,并按时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0000元。但自被告收取预付款40000元后,长期没有安排施工,已经造成了实质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平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绿鑫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环保工程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三、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原告绿鑫环保公司与被告黄平波(没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签订《环保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绿鑫环保公司将广东欧亚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废气治理工程分包给黄平波施工。承包范围为喷漆房废气治理工程的设计、设备材料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开工日期为2020年2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天内,绿鑫环保公司支付40000元预付款给黄平波,工程验收合格起七天内付清尾款40000元。2020年1月8日,绿鑫环保公司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元给黄平波。黄平波在收到工程预付款后,至今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黄平波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绿鑫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绿鑫环保公司要求被告黄平波返还因上述合同取得的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平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40000元给原告佛冈县绿鑫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黄平波负担400元,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