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生分别于2019年3月1日12时许、3月2日15时许、3月3日16时许三次在其租住于云城区出租屋内与吸毒人员刘某通过“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刘某的即排尿液经吗啡快速测试剂板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文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文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刘文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12时许、3月2日15时许、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生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文生与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生与刘某的自排尿液使用吗啡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文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文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