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郭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郭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韩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郭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韩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邢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

原告: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郭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石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石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陈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郭某6,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张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邢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张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

诉讼代表人郭某1、陈某1。

委托代理人郎某,女,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

住所地:忻州定襄县晋昌镇待阳路。法定代表人:郗贵虎。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诉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郗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8名农民工在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连续不断的给被告完成邢某3承揽的总工程13万余元,在公司院内从事拆房、清运杂物、建筑房屋、地下水池、管道安装等工程。每日工资小工130元,大工180元不等,共挣下846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连续不断的追要,被告均以没钱支付或明年支付为由拒绝,一直拖延至今仍拒不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被定劳人仲不字(2021)第011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承揽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84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等人,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故不支付原告28人劳动报酬846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邢某3承揽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院内房屋拆迁、清运杂物、建筑房屋、地下水池、管道安装等工程,邢某3无相应资质,在此期间,邢某3介绍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到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院内干活,原告郭某1系瓦工,日工资180元,共干活40天,工资合计7200元,原告郭某2系钢筋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920元,原告陈某1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8天,工资合计1840元,原告郭某3系泥匠,日工资180元,共干活40天,工资合计7200元,原告张某1系瓦工,日工资180元,共干活41天,工资合计7380元,原告韩某1日工资180元,共干活41天,工资合计7380元,原告郭某4系小工,日工资170元,共干活35天,工资合计5950元,原告王某1日工资150元,共干活36天,工资合计5400元,原告韩某2系小工,日工资130元,共干活30天,工资合计3900元,原告邢某1系小工,日工资130元,共干活30天,工资合计3900元,原告周某系小工,日工资130元,共干活26天,工资合计3380元,原告齐某日工资170元,共干活32天,工资合计5440元,原告张某2系小工,日工资130元,共干活30天,工资合计3900元,原告石某1系小工,日工资150元,共干活38天,工资合计5700元,原告郭某5系钢筋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3天,工资合计690元,原告石某2系钢筋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920元,原告李某系钢筋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920元,原告石某3系钢筋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3天,工资合计690元,原告刘某1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7天,工资合计1610元,原告陈某2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7天,工资合计1610元,原告陈某3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6天,工资合计1380元,原告刘某2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7天,工资合计1610元,原告郭某6系木工,日工资230元,共干活7天,工资合计1610元,原告张某3系管道工,日工资200元,共干活3天,工资合计600元,原告张某4系管道工,日工资20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800元,原告邢某2系管道工,日工资20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800元,原告张某5系管道工,日工资20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800元,原告王某2系管道工,日工资200元,共干活4天,工资合计800元,上述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工资合计84330元。经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多次向邢某3、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催要,均未果。

2021年1月13日,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不字[2021]第011号裁决书,以申请的争议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46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郭某3、郭某1工资计算错误,原告郭某3、郭某1工资合计均应为7200元,故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工资合计为84330元。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提供工人工资表、郗贵虎签字的工程图纸、改造前后照片等,证明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欠付其工资的数额,另有证人邢某3的出庭作证,对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欠付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郗贵虎否认与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支付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工资,且未与邢某3进行任何工程款的结算。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定劳人仲不字[2021]第011号裁决书、工人工资表、工程图纸、证人邢某3出庭作证、原、被告陈述等,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与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在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干活,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将其院内房屋拆除、清运杂物、建筑房屋、地下水池等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邢某3,邢某3介绍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在被告处院内从事清运杂物、建筑房屋等工作,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每人干活天数、日工资及工资总数有工人工资表以及证人邢某3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且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承担责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对原告郭某1等二十八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1劳动报酬7200元、原告郭某2劳动报酬920元、原告陈某1劳动报酬1840元、原告郭某3劳动报酬7200元、原告张某1劳动报酬7380元、原告韩某1劳动报酬7380元、原告郭某4劳动报酬5950元、原告王某1劳动报酬5400元、原告韩某2劳动报酬3900元、原告邢某1劳动报酬3900元、原告周某劳动报酬3380元、原告齐某劳动报酬5440元、原告张某2劳动报酬3900元、原告石某1劳动报酬5700元、原告郭某5劳动报酬690元、原

告石某2劳动报酬920元、原告李某劳动报酬920元、原告石某3劳动报酬690元、原告刘某1劳动报酬1610元、原告陈某2劳动报酬1610元、原告陈某3劳动报酬1380元、原告刘某2劳动报酬1610元、原告郭某6劳动报酬1610元、原告张某3劳动报酬600元、原告张某4劳动报酬800元、原告邢某2劳动报酬800元、原告张某5劳动报酬800元、原告王某2劳动报酬800元,共计84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定襄县供销合作社副食果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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