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铭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健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谷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何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周丽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周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罗大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罗永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上述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铭垣与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罗大轮、罗永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粤182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被告罗大轮、罗永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粤18民终28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粤182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铭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和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及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芳、周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铭垣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罗大轮共同向原告返还资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0000元),合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罗永进在200000元范围内及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经被告范谷炽介绍,原告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开发地块属于甲方(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已经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取得《临时使用证》(编号:临时使用证1994年第二号)、地籍图(编号:2639.80-451.05)及《规划设计通知书》(编号:GT2012-053号)(下称2012年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甲方(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拥有地块总面积2292平方米,本协议开发地块是该地块中的1332平方米(自编A栋),其余960平方米由甲方与郑泽民(B栋开发商)开发,乙方(原告)负责出资A栋建设资金等。该项目自命名(铭悦·恒美花园),被告范谷炽作为见证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乐明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唐炽辉等二人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与张学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建设。2013年11月,因2012年规划许可证标定的四至位置与涉案房屋用地的四至坐标不符,被政府勒令停工。之后,被告范谷炽、被告何乐明介绍被告罗大轮给原告,称其可以办到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证,需要资金45万元,先由原告垫付。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罗永进(被告罗大轮的儿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罗大轮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在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取得《规划设计通知书》(编号:GT2014-023号)(下称2014年规划许可证),该证与2012年所涉地块不一致。2016年,原告因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合作建房事项上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退还包括涉案45万元在内的234万余元的出资款。由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否认该45万元是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2018年12月10日,佛冈法院(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对该45万元为办证费用不予确认,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但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为由,判决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向原告退还176万余元的出资款。2019年6月13日,(2019)粤18民终986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由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45万元不是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串通欺骗原告,以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骗取原告的上述资金,依法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罗永进利用其账户收取20万元款项,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合谋骗取原告巨额资金,其所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庭审时,原告彭铭垣将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罗大轮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的资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永进在罗大轮不当得利资金中的20万元的范围内支付返还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对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范谷炽、何乐明、罗大轮之前与原告协商涉案款项用于办理合作建房的2014规划许可证,现该三被告当庭均予以否认,故原告认为被告罗大轮所收取的原告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因此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罗大轮为款项获取人,应予以返还。二、被告罗永进明确提供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代被告罗大轮收取原告的20万元资金,该款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大轮,故被告罗永进应当在收取的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因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罗永进20万元的汇款单上签名,亦对上述付款事项予以确认,故其应对该20万元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又因原告向被告罗大轮支付45万元由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引起,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当时向原告介绍被告罗大轮为涉案项目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原告才向被告罗大轮支付45万元,现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作开发房产过程中,被告何乐明是被告周丽芳、周利华的代表,故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大轮的45万元(包括向被告罗永进支付的2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被告罗大轮收取原告的4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罗永进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彭铭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书、出让土地合约、临时使用证、地籍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被告出地及规划许可证,原告出资合作建房;2、规划设计通知书(GT2012-53号),拟证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提供的规划许可证;3、《静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乐明及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4、银行《业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共支付了45万元,被告范谷炽、何乐明签字确认;5、规划设计通知书(GT2014-023)、关于对周利华《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GT2012-053)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说明,拟证明:(1)被告范谷炽、何乐明、罗大轮称是原告当时垫资重新办理的规划证;(2)该许可证与2012年规划许可证所涉地块的四至位置不符;6、(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不承认涉案的45万元是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被告串通骗取原告的资金;7、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罗大轮是被告罗永进的父亲;8、(2019)粤182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已知道被告范谷炽的农信社银行账号,如果是中介费的话,原告不需要在2014年3月和4月分别向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银行账号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范谷炽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2013年合作开发建房,这是客观事实,当时我是作为第一介绍人,介绍原告和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认识,原告想过来投资赚钱,我只是作为牵头人,原告投资的钱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原告主张的45万元是介绍费,是原告当时承诺给我的,原本是约定90万元。被告罗大轮收取原告的涉案45万元费用是合理的。

被告范谷炽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范谷炽作为介绍人,介绍彭铭垣与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工程,彭铭垣口头承诺将工程项目20%股份给范谷炽,在范谷炽为原告提供担保借到300万元之后又不跟范谷炽签订股份书面协议;2、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8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182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粤18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9)粤1821执1230号执行通知书、温湛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支付证明书、支付证明单、收据、发票、业务凭证、业务委托书、工程预(结)算表及其他材料,拟证明范谷炽为该项工程付出了许多钱。

何乐明口头辩称:1、我不认可被告罗大轮收取的45万元是不当得利,涉案费用是介绍费,涉案项目在签订建房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没有钱,就把房产证抵押和在被告范谷炽担保下借贷300万元,约定补办相关手续。2、范谷炽和原告是有合作的,原告支付介绍费是合理的。原告不会无缘无故转账给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对于原告声称45万元为办证费,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实。3、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法律依据。

被告何乐明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周丽芳、周利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口头辩称: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无论从原告的2019年10月提出的合同纠纷案件,或者当天变更的诉请都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91条、第108条规定,原告是负有本案的举证责任义务,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大轮、罗永进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其财物,原告根据所有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基于被告收取的办证费用,但法院查明了涉案资金不是办证费用,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原告并未证明是何种资金的转账,原告承担本证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反证的责任。从所有案件中,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的说明中可知,被告罗大轮、罗永进收取的是介绍费,原告已经明确了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账户才汇款,原告并没有对其转账行为有错误认知。原告的举证并不能排除被告陈述的合理性,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不当得利起诉的举证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彭铭垣与被告范谷炽围绕其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经被告范谷炽介绍,原告彭铭垣(乙方)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写明双方对位于106国道佛冈县石角镇段甲方权属地块中的738平方米按照政府批准的用地规划进行集资建房合作开发。开发地块属于甲方已经签订《出让土地合同》中的土地,甲方已取得《临时使用证》(编号:临时使用证1994年第二号)、地籍图(编号:2639.80-451.05)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编号:GT2012-053号)(以下简称2012年规划许可证)等证照;甲方拥有地块总面积2292平方米,本协议开发地块是该地块中的1332平方米(自编A栋),地块其余960平方米由甲方与郑泽民(B栋开发商)合作开发。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对合作开发项目自命名为铭悦·恒美花园。之后,双方将铭悦·恒美花园的有关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由于2012年规划许可证标定的四至位置与涉案房屋用地的四至坐标不符,铭悦·恒美花园工程被政府勒令停工。本案诉讼中,原告声称其经被告范谷炽、何乐明介绍认识被告罗大轮,并告知被告罗大轮可以帮忙办理涉案房屋的规划许可证,但需要资金45万元,资金先由原告垫付。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大轮的儿子即被告罗永进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范谷炽、何乐明作为证明人在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上签名确认,但未注明资金用途。2014年4月29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大轮的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在银行的《业务委托书》上亦未注明汇款用途。2014年3月24日,佛冈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对周利华位于佛冈县侧地段用地面积为855.2平方米的地块核发了《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编号:GT2014-023号)(以下简称2014年规划许可证)。之后,原告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合作建房项目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原告彭铭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重审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中确认以下内容“除上述确认的支出项目外,对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合作建房资金明细清单及票据’中所列的如下支出项目,本院不予确认:……(二)1、清单第三项业务费用中第1小项‘罗大轮代办(GT2014-023号)规划证支出费用45万元’。对于该4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二张银行业务凭证,没有提供核发GT2014-023号规划证(《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佛冈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开具的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证实,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罗大轮收取了原告彭铭垣45万元。故本院对该45万元为办证费用不予确认。”因此,判决驳回了彭铭垣的其他诉讼请求。彭铭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6月13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以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上述案件中明确表示涉案45万元不是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证明五被告以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由串通欺骗原告资金45万元,诉至本院,诉请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本案重审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罗大轮所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罗永进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代罗大轮收取原告的20万元,罗永进应当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当时是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向原告介绍罗大轮可办理2014规划许可证,原告才向罗大轮支付45万元,且在合作开发房产过程中,何乐明是被告周丽芳、周利华的代表,故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对罗大轮收取的45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大轮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的资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永进在罗大轮不当得利资金中的20万元的范围内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对被告罗大轮、罗永进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范谷炽、何乐明、罗大轮、罗永进主张原告转账给罗大轮、罗永进的涉案款项为应支付给范谷炽的介绍费,并非原告声称的办证费,且罗大轮、罗永进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被告范谷炽与被告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罗大轮、罗永进为朋友关系;何乐明与周丽芳是夫妻关系,而周丽芳与周利华是同胞姐弟关系;罗大轮与罗永进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合同纠纷,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彭铭垣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彭铭垣在本案重审期间变更后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分别收取原告彭铭垣的25万元和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应否对被告罗永进、罗大轮收取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分别收取原告彭铭垣的25万元和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一是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三是获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业务委托书》显示,被告罗永进于2014年3月20日收取原告彭铭垣的20万元,被告罗大轮于同年4月29日收取原告彭铭垣的25万元。虽然彭铭垣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支付给罗大轮办理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且该主张被本院(2017)粤1821民初1702号生效判决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何乐明等人合作建房的投资款中不包含本案涉案的45万元,但改变不了罗永进、罗大轮已收取了彭铭垣上述款项的事实。庭审中,罗大轮、罗永进辩称上述款项是因范谷炽介绍彭铭垣与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合作建房项目所支付给范谷炽的介绍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更何况若是彭铭垣应支付给范谷炽的介绍费,彭铭垣应该将款项直接汇到范谷炽的账户,因此,被告范谷炽、何乐明、罗大轮、罗永进辩称涉案的45万元为范谷炽的项目介绍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与彭铭垣的合作建房纠纷中否认彭铭垣汇给罗大轮、罗永进的涉案款项是委托罗大轮办理合作建房项目的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致使生效判决不予确认上述款项为彭铭垣合作建房项目的投资款,造成彭铭垣的经济损失,而罗大轮、罗永进又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取彭铭垣的涉案款项有法律上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永进、罗大轮的获益与彭铭垣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罗永进、罗大轮的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虽然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罗永进、罗大轮涉案款项的时间分别在2014年3月20日、4月29日,原告一直以为其转给罗永进、罗大轮的涉案款项是委托罗大轮办理其与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合作建房项目的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由于彭铭垣与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在合作建房项中产生纠纷,彭铭垣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821民初1937号],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82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重审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彭铭垣主张上述45万元为合作建房项目的2014年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不予采信。彭铭垣不服该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粤18民终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25日,原告彭铭垣向本院起诉被告主张涉案45万元的权利。综上,自本院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彭铭垣才知道被告罗大轮、罗永进收取的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从本院(2017)粤182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至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起诉被告返还涉案45万元之日止未超过三年,被告罗大轮、罗永进辩称原告主张返还涉案45万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应否对被告罗永进、罗大轮收取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获利人为罗永进、罗大轮,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并没有从涉案45万元中获利,原告彭铭垣诉请被告范谷炽、何乐明、周丽芳、周利华对被告罗永进、罗大轮收取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是罗永进、罗大轮,罗永进、罗大轮系成年人且分别从原告处获取不当利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永进收取的20万元系受罗大轮委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大轮返还45万元,并由罗永进对该45万元不当得利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罗永进、罗大轮分别对各自获取的不当得利自行承担返还责任,即罗永进返还20万元、罗大轮返还25万元。

对原告提出自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请,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执行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被告罗大轮、罗永进返还不当得利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周丽芳、周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大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彭铭垣;

二、被告罗永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彭铭垣;

三、驳回原告彭铭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大轮负担4889元,由被告罗永进负担3911元,被告罗大轮、罗永进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彭铭垣预交的受理费88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