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娜,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单元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号。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吕永军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刘宪娜与被告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期间505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2019年9月21日,原告在汤阴××与××交叉口东南角世外桃源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经救治后于2019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但留下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报案叙述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救治伤情支付医疗费93861.30元,被告应按合同赔偿医疗保险金3万元。2020年5月19日,经安阳市汤阴县鹏举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丧失功能达到八级伤残,被告应按合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与超远建筑公司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唯一认定依据是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在承保的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和劳务关系的人员。为此,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安监部门事故证明,否则无法认定原告属于被保险人。另,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对其他项目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判令其公司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同时应扣除已从第三方获取赔偿的部分,限额为3万元,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应按照行业标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十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保险金额的10%,九级为20%,以此类推。原告未向其公司申请理赔,直接提起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其公司的诉讼成本,故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超远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9年7、8、9月工资表,以佐证原告系超远建筑公司员工,在超远建筑公司承包的世外桃源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工作;2.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以佐证超远建筑公司在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3.超远建筑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汤阴县建设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出具的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理赔结案通知书,以佐证原告在工地意外受伤,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93861.3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超远建筑公司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获取部分医疗费赔偿;4.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佐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无法确定、工资表与原告陈述的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不一致,且与工地另一受伤人员吴**双向其公司理赔时提交的同一时间段的工资表不一致,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质证称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超远建筑公司的事故证明不显示发生事故的具体楼号,其公司仅承保了世外桃源的部分楼工程项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信。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超远建筑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其与发包人安阳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吴**双理赔资料,佐证其公司承保的保险险种、工程名称、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范围、保险金计算方式等内容,并佐证根据施工协议,其公司仅承保了部分楼号,吴**双理赔时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无异议,据此可以证明被告承保的是世外桃源整个工程项目,而非部分楼项目;对施工协议、吴**双理赔资料不予认可,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原告对其工作时间的陈述及工地另一工人吴**双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不予采信;2.超远建筑公司事故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3.安监站的事故证明,所依据的是事发一年多后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上的工程造价小于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工程造价,无法证明其承保的是施工协议上显示的楼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超远建筑公司在被告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人)、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费险(保险金额3万/人,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承保工程项目名称为汤阴县世外桃源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汤阴县角,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零时起,保险期间505日。被保险人范围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告主张其公司承保的是小区部分楼项目,与保险合同、投保单上显示的承保工程名称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2019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以手指挤压伤收治入院,10月29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93861.30元。原告诉称其系超远建筑公司员工,在超远建筑公司承包的世外桃源小区9号楼工地工作,属于临时性的杂工,2019年9月21日上班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其原称在工地上班10余天后受伤,后又称上班3、4天后受伤,刘长勇负责向其发放工资,因其受伤工资均未发放,但所持证据并足以充分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庭审时称其医疗费由超远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医院,后经核实,其医疗费系通过其本人手机微信支付给医院。 另查明,超远建筑公司承包世外桃源小区工程项目后,将9#楼工程分包给刘长勇。刘长勇称原告系工地杂工,干活3、4天后受伤,工资日结算,除原告受伤当日的工资未给付之外其余工资均已支付,因工资是现金支付,无支付记录及凭证。原告或者超远建筑公司未向被告报险,亦未向被告申请过理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华夏寿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原告受伤是否发生于被告承保的工程项目。原告为证明其与超远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系在超远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履行工作职务时受伤,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安监站出具的事故证明等予以佐证,但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安监站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据的是事发一年后的个人证言,无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印证,证明效力较弱。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否发放,原告与刘长勇的陈述不一;关于原告医疗费的缴纳人,原告的陈述与后经核实的情况亦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查证案情经过时,相关人员对细节的陈述也存在出入,故原告所持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被保险人身份及事发地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永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吕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小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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