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新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信,该农场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天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生智,该管理处处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为民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以下简称新湖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作出的(2020)兵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为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兵团分院(2020)兵民终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新湖农场、建管处支付陈为民土地补偿费4338000元、安置补助费9218250元,合计13556250元;三、诉讼费用由新湖农场、建管处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为民与新湖农场签订了《林业承包经营合同》,陈为民系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陈为民有权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审判决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应由陈为民领取属适用法律错误。一、《物权法》加强了对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人利益的保护,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受偿主体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人,且相应补偿应指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补偿,而不应指补偿项目上的取舍。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只有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受偿权,否定了承包人的受偿主体资格,缩小了受偿主体范围,与《物权法》冲突。三、承包人对土地的投资所产生的效益不仅体现在地上物和青苗上,也体现在土地用途、作物年产值等土地的价值增值方面,而这些效益与征地补偿费的高低有着密切关联。承包地被征收必然造成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承包方投资和预期收益的损失,如完全否定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请求权,明显对承包经营权人不公。

新湖农场、建管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陈为民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陈为民能否领取被征收林地土地补偿费的问题。案涉林地系国有土地,新湖农场依法取得并享有包括案涉林地在内的国有林地合法使用权。新湖农场作为国有林地的合法权利主体将林地发包给陈为民经营并与陈为民签订《林业承包经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由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了陈为民承包的案涉林地,故《林业承包经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应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均对土地补偿问题有规定。鉴于本案被征收的林地属于国有农场土地,故相应补偿应适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的文件精神。本案陈为民与新湖农场签订的国有林地承包合同,国家收回新湖农场土地后,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根据上述复函中关于“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的规定,新湖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新湖农场,由新湖农场进行统筹管理和使用。原审判决未支持陈为民关于领取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陈为民能否领取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陈为民与新湖农场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陈为民既非新湖农场的职工,也未与新湖农场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关于“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的规定,原审判决对陈为民主张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为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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