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宏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传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杭州凯巨电脑市场HZA4D22号)。

经营者:叶传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山行公司)与被告叶传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博科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山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被告叶传丰同时作为被告博科电子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溪山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侵权网页内容及注销侵权公众号或者更改公众号名称,更改后的公众号名称不得含有溪山行或近似的字样图形,并在其网页上承认侵权的事实并道歉一个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起,原告创始人开始使用溪山行作为其商标,用于户外旅游,组织户外爱好者及爱好运动者参与旅游活动等业务。2012年11月26日,浙江浦江仙华山工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溪山行”注册商标,并成功注册,注册号为1179938号,核定在第39类安排游览、导游、观光旅游、旅行社、旅行陪伴等商品和服务上,并许可给原告的创始人使用,在原告公司成立以后,许可给了原告使用。多年来,通过原告创始人及原告公司的不懈努力,原告积累了众多的会员,在杭州乃至全省户外旅游活动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尤其是在爱好户外活动人群中有着良好的口碑。也正是由于此,被告叶传丰在其网页上使用溪山行商标,并用于组织户外旅游上,同时也注册溪山行微信公众号进行侵权,被告博科电子商行注册溪山行俱乐部微信公众号进行侵权。为此,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综上,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溪山行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并在其网页上承认侵权的事实并道歉一个月”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离开原溪山行(×××.com)前的账目与财务资金退回并公开(当庭表示表示愿意另案处理)。叶传丰、丁益平、刘宏亚三人于2012年口头商定做溪山行网站平台,利用2011年年会聚餐余款,2012年3月26日叶传丰注册域名买入网络服务器空间,组建技术人员小组,建立溪山行网站平台与后台数据管理维护,2012年3月29日开放平台注册运行完善溪山行LOGO与内容,开放相关人员权限美化溪山行(×××.com),增加丁益平(稀有元素),刘宏亚(白菜)管理员权限,招募领队版主,2015年5月23日叶传丰订做溪山行+LOGO首批20面旗;因网站空间访问流量超标要充值费费用,溪山行网站(×××.com)活动、K歌、聚餐等多出余款做为溪山行网站基金用于网站流量与维护,基金由叶传丰管理;2012年5月、6月活动众多,刘宏亚要求管理出纳资金,丁益平管理财务。2014年丁益平、刘宏亚在没有交接手续下携带溪山行网站(×××.com)基金与财务流水账目离开溪山行网站(×××.com)另开网站溪山行(×××.com),用同一名称溪山行与LOGO,私拉人员。叶传丰与众多成员表示同名同LOGO有异议。2018年12月20日溪山行网站(×××.com)改名为西山行,在各平台空间都停用溪山行。综上所述,溪山行名称使用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溪山行最早使用事实,以溪山行网站(×××.com)为基础在微信公众平台互联并认证,让更多人参加户外健身活动,分享健康与快乐。原告2014年离开溪山行网站(×××.com),背信弃义占用溪山行网站(×××.com)基金,利用溪山行网站(×××.com)基金另建溪山行(×××.com),抢注溪山行为商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溪山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刘宏亚,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策划、体育活动策划等。浙江浦江仙华山工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9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订、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截止)。注册日期2014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2016年10月17日,浙江浦江仙华山工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将其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商标授权给原告溪山行公司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原告溪山行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中,一切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

2018年10月19日,原告溪山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在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后的浏览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0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95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域名×××.com的主办者为叶传丰,网站网址首页为×××.com,审核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网址为×××.com/网站首页上部为溪山行及图标识及×××.com图案,网站内文章含有推荐团队旅游项目并收取费用等内容。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溪山行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在手机微信公众号的浏览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1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40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微信公众号“溪山行”首页上部为溪山行及图标识及×××.com图案,“杭州溪山行户外,杭州爬山,西湖群山,休闲爬山,骑行,跑步,马拉松,越野,自虐,自助游,穷游……”字样,显示原创文章528篇,账号主体为个人,性别男,地址江西省。关注公众号后,原创文章含有组织团队旅游并收取费用等内容。微信公众号“溪山行俱乐部”首页上部为溪山行及图标识图案,“溪山行户外俱乐部(×××.com)是杭州最大的公益户外网站,以AA非盈利性活动为主。活动涉及近郊爬山、远途驴行、自行车骑行、户外露营、自驾游、摄影等等。俱乐部人气很高,几乎每天都有夜爬和长跑、骑行活动发布。”字样,显示原创文章12篇,账号主体为博科电子商行。关注公众号后,原创文章含有组织团队旅游并收取费用等内容。原告为此共支付公证费3800元。

叶传丰于2019年3月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于3月8日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46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网址为×××.com/网站首页上部,原告在公证时显示的溪山行及图标识及×××.com图案现修改为西山行及水墨山水图。微信公众号“溪山行俱乐部”已更名为西山行俱乐部。

经比对,(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8954、9401号公证书记载的微信公众号“溪山行”、“溪山行俱乐部”、网址为×××.com/网站内溪山行及图标识及×××.com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商标中的文字及字体、图案均相同。

叶传丰为博科电子商行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溪山行公司系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定、旅行预订,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在推销旅游团体项目产品与原告溪山行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其在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内上突出使用溪山行文字及图,与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旅游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溪山行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溪山行公司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所称其在推销旅游产品服务上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及在先使用情形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已将相关网页及微信公众号中含有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修改和删除,修改后仍然含有“西山行”文字,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中“溪山行”的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同样侵害原告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对微信公众号“溪山行”、“溪山行俱乐部”名称进行修改,叶传丰将网址为×××.com/网站内“西山行”标识、“杭州西山行户外俱乐部”进行更改,更改后的文字不得与“溪山行”在字形、读音相同或相似。原告溪山行公司要求被告叶传丰、博科电子商行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溪山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溪山行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溪山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原告溪山行公司当庭撤回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叶传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第11799238号溪山行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对微信公众号“溪山行”、“溪山行俱乐部”名称进行更改,删除网址为×××.com网站内“西山行”标识,更改后的文字不得与“溪山行”在字形、读音相同或相似。

二、叶传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由叶传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负担3238元。

杭州溪山行户外运动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叶传丰、杭州凯巨电脑市场博科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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