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兆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系原告儿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振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万**,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双庆西街686号。

负责人:李永江,新湖农场党委副书记、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宁静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新湖总场湖滨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丛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兆伟与被告张振江、王万**,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以下简称新湖农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宁静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静殡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陈涛,被告张振江、王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孟庆刚,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宁静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资有多家企业、项目,亦是宁静殡仪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原告为解决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问题,2017年1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新湖农场殡仪馆、公益性墓地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在宁静殡仪公司股权的50%按10000000元(系双方预估)转让给二被告,其中,转让给被告张振江30%的股权,作价6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万**20%的股权,作价4000000元。二被告应在2017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0000元;如在2018年1月31日前不能付清,原告同意延长三个月期限,三个月内被告欠原告款项需按月息1.5%支付利息,三个月到期原告按被告实际到帐金额给一方分配股权。该《协议书》另约定,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及重组工作,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文本。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不足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直至2018年8月底,先后以借款等多种方式向原告交付资金6230000元。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强行参与宁静殡仪公司日常管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激烈争执。现新湖农场作为宁静殡仪公司名义股东已实际接管宁静殡仪公司。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原告与新湖农场在宁静殡仪公司投资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尚未取得宁静殡仪公司法定股东资格。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新湖农场殡仪馆、公益性墓地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系股权转让的预约合同,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前违法强行介入宁静殡仪服务公司经营管理,导致双方交易关系恶化,现原告明确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股权转让预约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振江、王万**辩称,原告刘兆伟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宁静殡仪服务公司的业务人员,案涉合同本身不生效,原告涉嫌诈骗。二被告转入资金后,发现原告涉嫌诈骗,就停止了继续转让资金,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三人新湖农场、宁静殡仪公司辩称,宁静殡仪公司是由新湖农场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由民营资本刘兆伟投入、经营、收益,新湖农场和师市殡葬管理处监管运行,属官办民营经济体。新湖农场是宁静殡仪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经营墓地的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出售墓穴、转让墓地经营权、股权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宁静殡仪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何立花,股东为第三人新湖农场、执行董事为何立花、监事为李金涛。2020年10月28日,第六师新湖农场向刘兆伟、何立花下达《解除〈新湖农场殡仪馆和公墓区项目投资协议〉的通知》,通知包含:一、自2020年10月28日起解除2013年3月20日与刘兆伟签订的《新湖农场殡仪馆和公墓区项目投资协议》,解除2015年1月7日与何立花签订的《新湖农场殡仪馆和公墓区项目投资协议》;二、免去何立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农场宁静殡仪服务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021年2月20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丛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吴丛虎,监事为李金涛。

2015年1月7日,第六师新湖农场民政局与第三人宁静殡仪公司签订一份《新湖农场殡仪馆和公墓区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开发建设新湖农场殡仪馆、公墓区,由甲方新湖农场民政局协助第三人宁静殡仪公司办理建设用地及项目报批手续,并负责陵园外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理,包括甘莫公路至陵园主公路建设管理;……。

2017年11月13日,宁静殡仪公司和被告张振江、王万**签订一份《关于新湖农场殡仪馆、公益性墓地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宁静殡仪公司)同意将持有新湖农场殡仪馆、公益性墓地经营权的50%的股权以1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张振江为30%即6000000元,王万**20%即4000000元),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该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兆伟要求解除第三人宁静殡仪公司和被告张振江、王万**在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新湖农场殡仪馆、公益性墓地股权转让的协议书》,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宁静殡仪公司和被告张振江、王万**,原告刘兆伟不是案涉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对案涉合同不享有处分权,亦无权主张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兆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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