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系陈某1母亲。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支付陈某1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的抚养费51000元(每月抚养费3000元)。陈某1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赵某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赵某与陈某3于2012年7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10日在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陈某1由陈某3抚养,赵某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直至陈某1成年。但赵某未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向陈某1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诉争发生。
被告辩称
赵某答辩称,一、其与陈某3离婚时没有约定陈某1的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后才发现协议上陈某1的抚养费是3000元。二、3000元抚养费过高,因赵某还没有找到稳定的工作,只能打零工维持生活,目前每个月工资只有2000元左右,因此,不能按陈某1的诉讼请求履行。
本院认为
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一份,拟证明陈某3与赵某已经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某应当依照约定每月支付给陈某1抚养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某与陈某3于2012年7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赵思程(××××年××月××日出生)由赵某抚养,陈某3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子陈某1由陈某3抚养,赵某每月支付陈某1抚养费3000元直至陈某1成年。但赵某未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陈某1支付抚养费,故诉争发生。
本院认为,赵某作为陈某1的父亲,应当履行其对陈某1的抚养义务。且陈某1要求赵某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的金额也在赵某的承受范围内,故对陈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试图否认《离婚协议书》对抚养费约定的金额,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按每个月800元计算的抚养费共计1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