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炫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吴川市××××××××××××××××××,住吴川市××××××××××汇贤居二层1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3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32××××××××××××430,系原告父亲。 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住所地吴川市××××××××××。 负责人:梁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荣,广东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炫辰与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以下简称:吴川市新华小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炫辰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炫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吴川市××××××××××汇贤居二层104房的业主,被告是其邻居。2014年底,被告在外面长寿路边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也没有经过规划、报建有关手续,擅自违章扩建一个门楼和保安室,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空气无法流通,北面两个房间的窗户全部被违章扩建的门楼遮挡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进行赔偿”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做出以下赔偿: 1、导致房屋贬值损失捌万元。原告二层104房以后转让按市场价少捌万元以上都不一定能卖出。 2、添加了相关设施费用约叁仟元。因原告北面两个房间的窗户都被违建的门楼遮挡堵住,只能在西面“临街”打开一个窗户通风透气,再在被告违建门楼砖墙上钉上几块不锈钢板挡灰尘。 3、电费损失约伍仟元。两个房间被遮挡堵住,终日不见阳光,只能白天黑夜都开灯,按每天增加2元电费计算,每月增加60元,一年720元,按70年计算约增加电费伍仟元。 4、空气污染费约壹万元。因被告违建的门楼过高,影响了空气的流通,门楼顶部、门楼地下死角长期堆积垃圾、滋生蚊子、苍蝇、老鼠污染空气环境,白天苍蝇飞进屋内,晚上蚊子、老鼠钻进房间。 5、视觉污染费约伍仟元。因被告违建的门楼过高、过宽厚、过大,不管是在房间还是在阳台都阻挡了视线,造成引起心理不适而影响身体健康产生的费用。 6、身体健康、精神损害约贰万元。因长期受到被告违建门楼的妨碍影响,不管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严重的损害。尤其是晚上十二点保安开始关门,关、开门的响声就像火车站铁轨一样振动轰轰响,半夜每十分钟到半小时就有人从外面回宿舍,开、关门振动轰轰响,一直到下半夜三四点才能安静下来;婴儿经常半夜被惊醒,老年人心脏承受不了。 被告曾委托柯华东老师多次找原告商谈,提出给原告赔偿,开始是伍仟元,后又提高到捌仟元,这个数与实际情况、事实相差甚远,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恳请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辩称:一、影响原告房间房屋通风采光的责任应由原告居住汇贤居的开发商和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一)答辩人前身是梅录中学附属小学,汇贤居的前身是梅录镇构件场,两者相邻。梅录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西至:上段至镇构件场、老干部宿舍以后建围墙为界,下段至长寿市场以后建围墙为界,该土地证附图还清楚绘明:小学门口与镇构件汤相邻建有门楼和保安室(见证据1、2)。梅录中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充分说明了小学门口的门楼和保安室,在1992年5月之前就存在,由于小学门口除门楼和保安室外,是一条约10米宽道路直入学校,2012年开发商在设计、建设汇贤居楼盘时,为了多占空间而没有预留必要的通风巷进行通风采光(见证据4),而且商品房的阳台是违章添加的(见证据5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的房产分户图),不仅上空覆盖侵占答辩人的土地(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权利),因而影响原告房间通风采光的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二)汇贤居二层104房的原业主是柯华东于2012年购买的,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与柯华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得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的“房地产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或其他权利限制”(见证据6),原告购买该房产时必然对房屋通风采光等状况现场察看,原告对此是接受的,否则可以不买。从2012年12月至2019年7月涉案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前,答辩人也从没有收到原业主柯华东的有关投诉,况且答辩人现门楼在1992年5月之前就存在,2012年底只不过是作了翻修,原告的商品房于2019年7月才转让得来,原告是没有道理要求拆除答辩人入校大门门楼,何况原告违章的阳台及阳台、窗口安装防盜网、滴水盖板,对通风采光也造成一定影响(见证据8),因而影响原告房间通风采光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影响原告房间通风采光的根本原因是建设汇贤居楼盘时没有预留必要的通风巷,况且答辩人入校大门门楼建在前,汇贤居楼盘建在后,如果这样原告的诉求仍然成立的,那么反过来答辩人现在拆门楼不预留通风巷建为房屋,原告涉案的商品房必然影响答辩人的通风采光,那么原告是否应该予以赔偿?况且原告房间的北面(即长寿路)也开了个窗口,对通风采光也影响不大,并非原告所称“房间里不通风,空气无法流通,终年不见阳光”。 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给予六项共款123000元的赔偿不成立。(一)关于导致房屋贬值损失8万元的问题。原告涉案的房产是于2019年7月10日与柯华东购买的,购买前必然购买该对房屋通风采光以及房外视野景观作充分了解,对于存在交易价影响正常使用的瑕疵问题,原告在与柯华东的交易价格已得到解决,否则可以不买,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予房屋贬值损失8万元的赔偿显属无理无据。(二)关于添加了相关设施费用约3000元的问题。涉案的商房屋北面“临街”(即长寿路)所开的窗,据房屋原业主柯华东所称该窗未转让给原告之前由开发商出资所建,因而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予约3000元的赔偿显属无理。退一步说,即使是原告出资所建,也应提供30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三)关于电费损失5000元的问题。吴川市人民法院在(2020)粤088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个房间“采光方面即使稍有影响,也未达影响正常使用的程度”,另一个房间“尚有临街一个窗户完全没有遮挡,通风采光充足,故该房间也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见证据10),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8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书认人定:“虽然南面房间采光面积减小,但可正常使用,影响不大”,“在北面房屋北墙增开了窗户,足以保障房间通风,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间的采光,门楼对房屋的影响已经实际减小”(见证据11)。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认定,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谓的“终日不见阳光,只能白天黑夜都开灯”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电费损失5000元根本不成立的。(四)关于空气污染费1万元、视觉污染费5千元、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费2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三项赔偿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门楼建在前,汇贤居楼盘建在后,而建设汇贤居楼盘时没有预留必要的通风巷,原告明知房间通风采光实际情况仍然购买,且在交易价格已得到合理解决,因而责任在于开发商和原告。在上案经两级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察现场,也确认答辩人的门楼对原告房间通风采光影响不大,可正常使用,原告不能没有自留通风巷,却要求答辩人没有留出通风巷而给予赔偿,显属依法无据、依理不合。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予六项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在(2020)粤0883民初945号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吴川市××××新华小学前身是吴川市梅×中学附小,1991年8月经吴川市教育局批准与梅×中学分离,独立办学,原梅×中学附小更名为吴川市××××新华小学。新华小学沿用梅×中学的部分土地。被告提供的国土证附图显示,其中校门通道西面与原梅×镇构件场相邻,两者以自建围墙为界,校门处原有门楼及保安室与围墙之间有较小的缝隙。后来,有开发商在原梅×镇构件场与被告校门相邻一侧的土地上建设了汇贤居楼盘,原业主柯华东购得汇贤居楼盘二层104房,该房与被告校门门楼相邻。柯华东2012年12月6日取得该房的房地权证。2012年9月27日,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吴发改【2012】102号《关于新华小学改建校大门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新华小学改建校大门项目立项,其中批复项目规模为:总投资20万元,大门长8.5米,宽7米,高8米。随后,被告按该批复改建了学校大门。2019年7月10日,柯华东与林炫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的104房转让给林炫辰,林炫辰于2019年8月13日取得该房产权登记证书。 另查,原告的住宅单元中共有两个房间与被告门楼相邻。其中南面房间只有一个铝合金窗户,被告门楼墙体与之相距约40厘米,墙体突出部分遮挡该窗户面积约五分之二。与之相邻的北面房间有两个铝合金窗户,其中一个窗户与被告门楼墙体相邻,林炫辰及其家人入住该单元后,在该窗户相邻的被告校门门楼墙上钉装铁皮,用于遮盖墙上砖体。与经现场勘验测量,该窗户外墙边与门楼墙体铁皮之间距离约38厘米。而该房间另一个窗户北面临街开设,视线完全没有遮挡。原告房间的窗户均安装有外抛式不锈钢防盗网,顶上覆盖滴水挡板。
本院认为
另:原告林炫辰于202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以下六项进行评估:1.导致房屋贬值;2.添加了相关设施;3.电费损失;4.空气污染费;5.视觉污染费;6.身体健康、精神损害产生的费用。本院通过网络摇珠,由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签。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退回委托评估申请函》,认为空气污染费,视觉污染费,身体健康、精神损害产生的费用等其司不具备评估资质,故无法判断委估物的评估价值。特申请退回本次委托评估。本院经审查,由于原告申请评估事项房屋贬值、添加了相关设施、电费损失、无提供相关证据,空气污染费、视觉污染费、身体健康、精神损害产生的费用等的评估与拟鉴定、评估的事项没有可比性,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鉴定、评估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故此,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对其申请事项不予委托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扩建的门楼全部遮挡住其居住的二层104房两个房间的窗户,严重影响了两个房间的正常使用,房间里不通风,空气无法流通,终年不见阳光。该诉称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在审理(2020)粤0883民初945号案件中,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所示,原告窗户与相邻的门楼墙体距离约40厘米,通风采光即使不能尽如人意,但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与之相邻的南面房间,铝合金窗户即使全部打开,也只能开启百分之五十的面积,通风不受门楼墙体影响。虽然视野方面,门楼墙体约遮挡东北方向五分之二,但距离有约40厘米,光线主要来自东南向,而且该窗户采光问题直接与顶部安装了滴水挡板有关,采光方面即使稍有影响,也未达影响正常使用的程度。与之相邻的北面房间,该房间有两个窗户,一个窗户距相邻的门楼墙体铁皮约38厘米,而且墙体高出窗户顶部目测仅一米左右(条件所限,无法测量),通风影响不大,该窗户采光不足也与顶部安装了滴水挡板有直接关系,即使该窗户通风采光受限,但该房尚有临街一个窗户完全没有遮挡,通风采光充足,故该房间也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 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应当清楚了解该房的通风采光以及房外视野景观等情况,原告与该房前业主达成交易,意味原告已完全接受该房所处的周边环境。对于存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环境瑕疵问题,应在市场化的交易价格中得以调整,现原告对其住所周边的环境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将实现该要求的全部义务归责于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应正确对待及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义务教育公办机构,其在自有土地上改建的校门高度须符合消防要求,且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批同意,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门楼和保安室导致其房屋贬值,产生了电费损失、空气污染费、视觉污染费、身体健康、精神损害等损失,但被告的门楼及保安室在原告受让该房屋前已存在,若原告住进该房后发现存在上述损失,应是其在进行房屋交易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致交易后心理失衡,这属于交易风险,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对于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问题,因鉴定评估结果对本案处理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被告门楼与原告楼房相邻窗户,对原告的采光方面稍有影响,原告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另行开启窗户,支出了一定费用,给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1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炫辰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炫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林炫辰负担2710元,被告吴川市××××新华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春佩 人民陪审员 李 苗 人民陪审员 姚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罗嘉明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