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亚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鹏因与被申请人陈春香、王伟、原审被告张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2021)豫96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申请人陈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被申请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原审被告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鹏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新证据能够证明一二审中王伟与刘鹏之间三张借条的真伪,这是界定并厘清王伟与刘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对本案事实查明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陈春香交付135万元的理由是王伟给付刘鹏的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的款项共计126.3万元,其中涉及的关键证据是刘鹏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5日给王伟出具的三张借条,但刘鹏否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虽然一审中鉴定意见显示系刘鹏所写,但刘鹏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审庭审中,刘鹏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豫法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明确表明2012年6月27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5日借条中的字迹不是刘鹏所书写。现有与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结果相反的鉴定意见,显示该三张借条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王伟给付刘鹏的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款项款项共计126.3万元错误。既然刘鹏与王伟之间的资金往来差额126万余元系错误认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王伟向刘鹏转款的事实判定是完成陈春香的出借义务。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厘清本案关于民间借贷构成要件中最基本的客观事实。(一)一二审法院均未将陈春香、王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宜与王伟与刘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宜界定开来,刘鹏、陈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没有查明。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是担保人王伟以自身向刘鹏转款的事实替出借人陈春香完成了出借义务,这是法院认定刘鹏与陈春香之间构成民间借贷事实的关键因素。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厘清王伟是如何具体替陈春香向刘鹏完成出借义务全部情形,特别是陈春香向王伟交付款项的具体情形以承兑汇票交付的方式一笔带过,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刘鹏与王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前,据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刘鹏、王伟的陈述,双方自2011年起就存在资金往来的基本事实,涉及到多笔金额,有直接转账支付,有委托转账支付,有直接还款,有委托还款等各种情况均真实存在,故王伟、刘鹏之间的银行转账款项与刘鹏、陈春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宜(法院认定)与刘鹏、王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竞合。由此可见,法院在判定刘鹏与陈春香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时,王伟与陈春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宜和刘鹏与王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宜是有关联性的,但在审判过程中对上述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出资情形存在混同的情形置之不顾,转账流水与两个法律关系直接存在竞合的基本事实无法辨别,再审中应予以查明并纠正。(二)一二审在陈春香将承兑汇票交付王伟继而转化为转账一事中存在多个疑点,法院在此前提下对两种行为强行关联,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刘鹏的合法权益。在一审中,陈春香为了证明履行出借义务,提供了12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陈春香向王伟交付了12张承兑汇票,王伟提供了借款情况说明及明细证明王伟分15次向刘鹏、张亚楠转账了135万。刘鹏认为从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不能看出陈春香和汇票之间的关联性,陈春香在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春香享有该12张承兑汇票的权利,同时也未能提供其向王伟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据。即使陈春香对王伟有交付行为,也只能证明陈春香和王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12张汇票和刘鹏之间有任何关联性。王伟虽然提供了向刘鹏转账的银行流水证据,意图将银行承兑汇票和刘鹏关联起来,但是该证据和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时间上、金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有以下不合理之处:1.王伟的多次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前,也就是说陈春香作为出借人尚未向王伟交付汇票,王伟就提前向刘鹏转账,不符合常理;2.王伟收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但其没有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转交给刘鹏,而是按照票额转给刘鹏,也就是说王伟作为担保人自己贴息替陈春香交付135万元。王伟按照票面金额全额转给刘鹏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3.王伟向刘鹏转款15笔,陈春香向王伟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2张,两者在时间上、金额上完全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三)一二审法院对陈春香提交的相关票据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未做任何审查,直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陈春香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2014年7月25日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写在票号30700051-20777180票号和刘鹏身份证正面复印件上的一张复印件,王伟以此借条的存在证明并未贴息支付刘鹏,刘鹏每次均系以票面金额来完善借款手续,但该借条为复印件,与上述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样,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文件是否存在,是否具有汇票权利,是否交付给王伟没有做任何审查,陈春香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证据加以核实。综上,刘鹏认为,陈春香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与王伟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陈春香将借款交付给刘鹏的事实。 三、根据刘鹏与王伟之间的资金往来查明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本案裁决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陈春香自始至终未能向法庭提交如何向刘鹏出借款项的证据,而是一直主张担保人王伟在二者间存在关联,是通过王伟完成的出借行为,但本案审理中大量的证据表明,王伟与刘鹏之间不仅仅存在单项的债权债务纠纷,早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前,双方早已经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如果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陈春香的出借行为有关联系,至少应当在查明各方事实的基础上来认定出借义务的完成,只有这样才做到上述条款要求的“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条件。一二审中,陈春香作为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鹏交付了135万元,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春香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刘鹏陈述的新证据。一审时双方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鹏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河南省法医学会重新鉴定,且不说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该方面的鉴定资质,单从其取材的客观真实性便不能辨别真伪,更何况系单方委托,且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二、刘鹏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刘鹏作为借贷方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刘鹏一再陈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陈春香的交付义务,以及中间人王伟与刘鹏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与陈春香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这是对事实的诡辩,并不能否认刘鹏与陈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出具借条2014年9月30日之前,出具该借条是多次借款结算的结果,刘鹏依据当时尚未施行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约束陈春香先前的借款行为,明显不当,且对陈春香亦是举证责任的加重,即便如此,陈春香通过王伟的转帐记录印证了陈春香交付款项的事实,甚至从一审陈春香提交的刘鹏交付房产证等一系列手续,再次印证刘鹏借款抵押的事实以及刘鹏给陈春香出具该张借条的合理性,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陈春香出借款项的事实,而法院亦应当考虑结合实际即时间久远,根据当时的借款交易习惯除了转账之外也并不必然排除王伟存在现金交付或指示交付的可能,而又有谁的记忆力超强对每一笔款项来源、出处以及具体的交付时间说的如此详细。这明显也不切合实际。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通过算帐的方式确认债权,是对各方当事人的一种保护,进一步讲,债权人只需确定一人即可,而王伟作为老师明显不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王伟亦认可王伟的款项来源于陈春香,刘鹏有何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刘鹏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刘鹏的再审请求。 王伟辩称,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笔迹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刘鹏提交的笔迹鉴定,在没有原始文件的情况下,单方出具鉴定鉴定报告,明显有违程序公正,鉴定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原审中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应当驳回刘鹏的再审请求。其他意见同原一审、二审的意见。 张亚楠述称,张亚楠对刘鹏和陈春香以及王伟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清楚,一审法院通过鉴定确定借条上“张亚楠”的签名不是张亚楠本人所签,“张亚楠”的签名是陈春香和王伟在借条上添加的,张亚楠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100万元,王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鹏、张亚楠、王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刘鹏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香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鹏张亚楠担保人:王伟”。该借条上刘鹏、张亚楠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鹏、张亚楠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伟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春香、王伟称2012年,王伟从陈春香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伟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该借条,张亚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春香不在场,该借条系王伟交给陈春香。刘鹏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伟,交给王伟时没有张亚楠及王伟的签名。张亚楠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亚楠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辩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亚楠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亚楠”不是张亚楠所写。张亚楠支出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王伟与刘鹏、张亚楠之间从2010年11月30日起开始资金往来,根据王伟、刘鹏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0年1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王伟共向刘鹏、张亚楠账户转账151.5万元,刘鹏、张亚楠共向王伟转账101.8万元,差额49.7万元。刘鹏于2012年6月27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刘鹏于2019年2月20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显示刘鹏借到王伟45万元,该款由王伟农商行账号转给案外人账号,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鹏,具体为2013年4月18日转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35万元。刘鹏于2019年3月15日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显示2012年7月2日刘鹏收到王伟借款40万元,尚未归还。刘鹏称该三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三张借条中的笔迹均系刘鹏所写。刘鹏支出鉴定费10000元。刘鹏申请对上述三张借条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准许。王伟提供了该三张借条对应借款的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鹏转账记录。王伟认可赵飞分三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元是刘鹏向其还款。王伟与刘鹏还提交了其他涉及案外人的转帐记录等证据,因王伟与刘鹏均不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且证据提供人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不予涉及。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刘鹏、张亚楠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刘鹏、张亚楠称张亚楠账户系刘鹏使用,张亚楠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王伟账户与刘鹏、张亚楠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王伟账户向刘鹏、张亚楠账户转款比刘鹏、张亚楠账户向王伟账户转款多49.7万元。刘鹏出具的三张借条与王伟提供的相应取款记录及案外人向刘鹏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期间内除了上述银行转账外,刘鹏还收到王伟借款100万元。扣除王伟认可的赵飞分三次转给曹朝朝的23.4万,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王伟给付刘鹏款项多于刘鹏给付王伟款项共计126.3万元。王伟认可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陈春香的135万元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截止2014年9月30日借条出具之日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其他的为其本人与刘鹏、张亚楠之间的借款。故刘鹏辩称其只是出具了借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10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所出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归还,陈春香要求刘鹏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亚楠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指印无法认定系张亚楠本人所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张亚楠在与刘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春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陈春香要求张亚楠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王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春香称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但借条上并未注明,陈春香也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借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陈春香要求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刘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春香借款100万元,王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春香对张亚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刘鹏负担,王伟承担连带责任。刘鹏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由刘鹏负担。张亚楠支出的鉴定费3300元,由王伟负担。 刘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春香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春香、王伟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刘鹏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春香壹佰万元整2014、9、30借款人:刘鹏张亚楠担保人:王伟”。该借条上刘鹏、张亚楠的名字上加盖有指印,刘鹏、张亚楠名字后有手机号码,王伟名字后有手机号码,下方有身份证号。陈春香、王伟称,2012年王伟从陈春香处领取价值13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伟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该借条,张亚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王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打条时陈春香不在场,该借条系王伟交给陈春香。刘鹏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写完后交给王伟,交给王伟时没有张亚楠及王伟的签名。张亚楠称打借条时其不在现场,不是其本人签名捺指印,并申请对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张亚楠指印油墨浓重,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被掩盖无法辨识,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指纹鉴定申请。对张亚楠签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中的签名“张亚楠”不是张亚楠所写。张亚楠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刘鹏、张亚楠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8年离婚。刘鹏、张亚楠称张亚楠账户系刘鹏使用,张亚楠不知情。 二审法院认为,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陈春香,陈春香接收并持有该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陈春香与刘鹏之间成立了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刘鹏为借款人,陈春香为出借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鹏和王伟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系刘鹏出具,刘鹏将该借条交给了王伟。王伟称,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到刘鹏、张亚楠账户,刘鹏、张亚楠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陈春香100万元,刘鹏出具了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其将该借条交给了陈春香。刘鹏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刘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若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刘鹏在出具借条后长达数年未采取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或要求收回借条等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刘鹏与陈春香之间的民间借贷交易是通过王伟完成的,王伟认可已将借款转给了刘鹏,并提供王伟向刘鹏、张亚楠转账的相关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在刘鹏出具借条的2014年9月30日之前,王伟与刘鹏之间有多笔资金交易,不能排除王伟付给刘鹏的款项与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联性。陈春香现持有刘鹏出具的借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刘鹏欠陈春香借款100万元未还,判令刘鹏偿还陈春香10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伟与刘鹏之间的资金交易争议,应由王伟与刘鹏协商或依法另行解决,不影响陈春香凭刘鹏出具的借条向刘鹏主张债权,对王伟与刘鹏之间资金交易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刘鹏申请对案涉其与王伟之间的三份借条重新鉴定,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鹏负担。 刘鹏再审期间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春香向法庭提供的刘鹏向王伟出具的三份借据,经鉴定属于伪造的借据。第二组证据:刘鹏2019年4月24日和王伟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共三段、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4日刘鹏与王伟的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六段录音证明:1.本案涉及的12张承兑汇票,并非陈春香所有,而是王伟向一个公司所借的票据(录音中王伟说厂里),王伟与其所谓的厂里之间存在12张汇票的借贷关系;2.王伟与其录音中陈述的舅舅和陈春香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制造了本案陈春香作为原告起诉刘鹏等人的虚假诉讼;综合六段录音能够显示刘鹏与本案涉及的12张承兑汇票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更与陈春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证据:2019年5月9日张亚楠与王伟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王伟认可借据上所谓张亚楠的签字不是张亚楠本人所签,同时证明王伟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阶段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王伟一直以来向法庭陈述借条上张亚楠的签字是王伟亲眼看到张亚楠本人所签,从另外一个方面可以印证陈春香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陈春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鉴定依据的三张借据在一审中已经作为检材并作出鉴定,刘鹏在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所依据的三张鉴定检材系影印中的三张借条,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再审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刘鹏未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中提交该录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刘鹏的主张,在录音内容中王伟并没有否认刘鹏借款的事实,而是表示三方回头一起对账,事实上,通过银行流水对账方式进行对账,刘鹏确实欠陈春香款项;录音中王伟陈述从陈春香拿票有王伟、大毛及刘鹏,证明刘鹏有使用借款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该录音不能证明刘鹏的主张,录音中形成于一审、二审结束之前,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王伟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刘鹏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检材系原一审、二审中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影印件,而且在刘鹏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所使用的鉴定手段主要是运用计算机Photoshop图像系统以及显微镜,而原一、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书借助了专业的VS8000文检仪进行观察和识别,同时在刘鹏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对比样本并没有王伟、陈春香在场予以监督,是否是本人所书写无从考证。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够作为有效的新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录音中刘鹏多次承认条是自己写的,王伟也提到在陈春香厂里总共用200多万元,给刘鹏、大毛及王伟自己使用。该录音刘鹏以前置事实的询问方式,王伟并没有肯定的回答,也没有按照询问内容作出解释,该录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录制,明显是为了否定事实而录音,同时,该录音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供,而现在向法庭提供,刘鹏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真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通过该录音也恰能说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该录音不能证明刘鹏的主张,王伟已经明确表示借条是刘鹏出具,张亚楠对此没有发表明确意见,且在录音中提到的资金也正是一审、二审中查明的陈春香使用其入股的华光矿灯有限公司的款,录音形成于一审、二审结束之前,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张亚楠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作出,认为鉴定意见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王伟承认张亚楠不可能在上面签字,说明王伟一直在虚构事实,且经过司法鉴定签名不是张亚楠所签,再次证明王伟向法庭虚假陈述。对第三组证据,王伟明确表示不知道借条上张亚楠的名字是谁所签,而王伟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中描述的是张亚楠当着王伟的面书写并按下手印,完全不一致,且王伟录音中陈述借款不是陈春香的钱,也印证了陈春香没有支付资金的能力。张亚楠不认识陈春香,不可能将房产手续复印交给陈春香。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涉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2019年3月15日的借条,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刘鹏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张借条中的笔迹均系刘鹏所写,刘鹏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刘鹏此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张借条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刘鹏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两组证据的录音形成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6月4日,但刘鹏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录音中刘鹏表示张亚楠肯定没有签字,关于张亚楠是否签字,一审法院已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中“张亚楠”签名不是张亚楠所写,结合两组录音,本院对借条中“张亚楠”签名不是张亚楠所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刘鹏在录音中认可借条是刘鹏出具,王伟也提到在厂里拿票200多万元,给刘鹏、大毛及王伟本人陆陆续续使用,说明王伟向陈春香拿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性,因此,刘鹏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刘鹏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陈春香依据刘鹏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条系刘鹏出具,载明借款的出借人为陈春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春香与刘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鹏一二审及申请再审均主张其与陈春香不认识,刘鹏出具借条后,陈春香并未向其交付100万元。针对刘鹏的抗辩理由,陈春香、王伟均陈述本案的100万元借条是多笔借款结算后形成,借款、还款均是通过王伟与刘鹏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陈春香向王伟交付有承兑汇票以提供借款,为证明陈春香的主张,陈春香、王伟提供了王伟与刘鹏、张亚楠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刘鹏出具的三张借条,三张借条分别是:2012年6月27日刘鹏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019年2月20日刘鹏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显示刘鹏借到王伟45万元,该款由王伟农商行账号转给案外人账号,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鹏,具体为2013年4月18日转10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35万元;2019年3月15日刘鹏给王伟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显示2012年7月2日刘鹏收到王伟借款40万元,尚未归还。刘鹏申请对三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三张借条中的笔迹均系刘鹏所写。刘鹏再审中提供的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鹏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和程序,不足以推翻原一审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新证据使用。因此,刘鹏以本案存在新证据证明三张借条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伟提供的王伟向刘鹏、张亚楠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在刘鹏出具借条2014年9月30日之前,王伟与刘鹏之间有多笔资金交易,陈春香提供的12张汇票出票日期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春香将汇票交给王伟,通过王伟向刘鹏支付借款,多笔资金往来后结算形成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陈春香提供的汇票出票日期与王伟和刘鹏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并不存在矛盾,因此,综合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和交付方式等因素,不能排除王伟付给刘鹏的款项与刘鹏出具的2014年9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陈春香现持有刘鹏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刘鹏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因此,一二审认定陈春香与刘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判令刘鹏偿还陈春香100万元,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鹏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6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翟宏伟审判员董慧审判员石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成 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