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魏文芳、张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魏文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张旭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赵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赵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与被告赵英民、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民、被告赵英民、赵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00元,并支付2021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98091元(本息合计561091元);二、判令被告从2021年2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226091元(本息合计485091元);二、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志成与魏文芳系夫妻关系,张旭辉系二人儿子,被告赵英民与赵洋系父子关系。2017年8月份,原告曾计划与两被告合作经营被告所有的安阳市众鑫塑料公司,在向被告支付67万元后因故取消。双方对账后,被告应退还原告49万元,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不再实施原告的合作计划,剩余49万元转为借款,按照月息1.5%从实际收款之日起分笔计息,起算时间分别为:1、20万元从2017年8月31日起算;2、12万元从2017年9月2日起算;3、2万元从2017年9月6日起算;4、9万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5、6万元从2017年10月13日起算。双方另约定两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前分笔将本金49万元还清,2021年6月30日前把利息还清,如不按协议履行,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此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赵英民未作答辩。 赵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原告(甲方)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与被告(乙方)赵英民、赵洋、案外人安阳市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张志成与魏文芳系夫妻关系,张旭辉系张志成和魏文芳之子;乙方赵英民系赵洋父亲,安阳市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由赵英民实际投资和控制,以赵洋名义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成立的公司(另一股东武贵平系赵洋舅舅但其未实际出资)。2、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拟利用安阳市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伙生产经营餐饮用品的平台进行合伙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甲方已经实际向乙方支付资金共计67万元(17年8月31日赵英民收到魏文芳20万元、17年9月2日公司会计张文顺收魏文芳12万元、17年9月6日公司会计张文顺收魏文芳2万元、17年9月30日公司会计张文顺收魏文芳9万元、17年10月13日赵英民收魏文芳20万元、17年11月3日公司会计张文顺收魏文芳4万元),其中17年11月3日4万元已经于收款当时由乙方归还、17年10月13日20万元已经于当时由乙方归还了14万元。综上,目前乙方尚欠甲方资金共计49万元整。3、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双方不再实施原来拟定合伙经营计划,并同意将甲方已经实际支付给乙方的资金49万元(全部资金67万元,已归还18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乙方分期向甲方偿还。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开始计息时间为每笔款项的实际借出时间(即17年8月31日20万元、17年9月2日12万元、17年9月6日2万元、17年9月30日9万元、17年10月13日6万元)。二、借款期限:1、乙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所借甲方49万元借款本金还清(2018年5月31日偿还3万元、2018年10月31日偿还9万元、2019年5月31日偿还8万元、2019年10月31日偿还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偿还1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偿还9万元);借款利息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2、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乙方偿还剩余部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截至2018年5月31日,依《还款协议》约定五笔借款分别从实际借出时间计算利息,利息合计为64265元;从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2万元,每次还款从49万元本金中扣除后分段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为161826元,剩余本金27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今,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剩余本金为25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与被告赵英民、赵洋曾合伙经营被告所有的安阳市众鑫塑料公司,2018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与被告赵英民、赵洋、案外人安阳市众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合伙经营,三原告投入的资金49万元转化为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陆续偿还本金28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现三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226091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英民、赵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张志成、魏文芳、张旭辉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26091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1元,减半收取4705.5元,由赵英民、赵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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