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安,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某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安,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述根妻子):胡某花,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述根长子):邓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述根女儿):邓某1,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述根次子):邓某恒,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曾某贵,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邓某稳,男。 上述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因与被申请人曾某贵、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邓某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048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再审申请人雷某安、被申请人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曾某贵、邓某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及被申请人邓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申请再审称,1、原审在邮件退回后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原告曾某贵、邓某稳主体不适格。原审中的证据只能体现邓述根与雷某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雷某安与曾某贵、邓某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邓述根等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前,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邓述根与雷某安口头约定是合作开发项目,收条明确载明是开发工程项目预付金。原审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6、确定债务额为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债务实际为55万元;7、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8、原审判决按12.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履行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审判决按12.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曾某贵、邓某稳辩称,请求裁定驳回雷某安、姚某泉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款计划》约定第二笔还清债务时间是2013年4月前,包括4月30日前,原审原告是2015年4月21日前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错误。本案没有实际的合伙项目,原审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是借贷关系;3、原审认定为雷某安、姚某泉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错误。案涉债务形成于雷某安、姚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雷某安恶意逃避债务,原审时下落不明,无法找到,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适用该规定没有错误;6、原审原告曾某贵、邓某稳主体适格。借款中的10万元是邓某稳的资金,另外2009年8月17日存款凭条10万元亦是邓某稳在建行存款给雷某安的;7、确定债务额为9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从实际现金出借、转账、存款形成的时间与收条、借条、还款计划形成的时间,可以确定雷某安实际向邓述根借款总额为90万元,后来雷某安向邓述根出具了90万元的还款计划,进一步可以确定债务额为90万元;8、判决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审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了合理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作为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邓述根、曾某贵、邓某稳原审中诉称:2009年4月10日起,雷某安以项目融资为由,多次向几个原告借款,几个原告共向雷某安支付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到期后,雷某安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安、姚某泉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补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 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原审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 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雷某安以合作开发工程项目为由,邀请原告邓述根(已去世)投资,邓述根以现金方式向雷某安支付了20万元,雷某安向邓述根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邓述根20万元预付金;同年7月15日、8月17日,邓述根分别向雷某安在建行的两个账户存入10万元,共20万元,8月18日,雷某安向邓述根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邓述根20万元项目投资款,但双方仍未签订合伙协议或其他协议。8月24日,原告曾某贵从其账户向被告雷某安的账户分两次共转账35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8月25日,被告雷某安向原告邓述根出具借条,确认向邓述根借款4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三原告共向被告雷某安支付了80万元。由于雷某安不能提供真实的项目,邓述根要求雷某安返还所支付的资金,雷某安于2012年12月6日向邓述根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邓述根借款90万元,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一半,2013年4月前还清,如未能还清,愿另行按欠款金额的5%给予补偿。到期后,被告雷某安未能清偿,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邓述根承认被告雷某安在还款计划书确认的90万元债务实属三原告共同所有。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原告以原告邓述根的名义已向被告雷某安以投资款的名义支付了80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或其他协议,以确立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应认定双方建立的是名投资实借贷的关系,即雷某安向三原告借款80万元,雷某安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三原告在2009年8月25日前即已向雷某安支付了80万元借款,雷某安后在2012年12月6日承诺返还90万元,可见双方已结算了10万元利息,该结算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有效,认定雷某安2012年12月6日尚欠三原告借款90万元。雷某安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9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雷某安如不能在2013年4月前返还全部借款,按欠款金额的5%补偿三原告的损失,由此可确定该期间的月利率为12.5‰。被告雷某安虽未约定结算后的利率,也应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结算后约定的利率12.5‰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安支付违约金及补偿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某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雷某安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雷某安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泉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泉共同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判判决:一、被告雷某安、姚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曾某贵、邓述根、邓某稳借款90万元,并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某贵、邓述根、邓某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邓述根(已去世)、邓某稳系兄弟,与被申请人曾某贵系同乡,邓述根前妻贺娇雁与申请人雷某安系表兄妹关系,邓某稳、曾某贵与雷某安之前不认识。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雷某安告诉邓述根高速公路有电力项目工程可做,同年4月10日,邓述根转账20万元给雷某安,雷某安向邓述根出具一张收条,上书:收到合作开发工程项目预付金贰拾万元整。同年7月15日、8月17日,邓述根、邓某稳分别存入10万元现金到雷某安建行的账户上,8月18日雷某安出具了收条给邓述根,收条载明:收邓述根现金贰拾万元整(项目投资)。8月24日,曾某贵两次通过银行转账金额分别为17万元、18万元给雷某安,同日,邓述根通过前妻贺娇雁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雷某安,三笔转账共计40万元,次日,雷某安出具了一张借条,上书:借现金肆拾万元整。雷某安所说的合作项目一直没有出现,邓述根等人开始向雷某安催讨资金。2012年12月6日,雷某安制作了一份还款计划给邓述根。该还款计划的内容为:本人欠邓述根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款一半,2013年四月前还清。还款方如未能按约定还清,另行按5%补偿。之后,雷某安并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邓述根与胡某花登记结婚,两人育有儿子邓某恒。邓述根与前妻贺娇雁育有儿子邓某,女儿邓某1。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并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认为原审邮件退回后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原审根据公民信息全项查询中雷某安、姚某泉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再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住址与原审查询的地址一致。原审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并无不妥,但原审未在本院的公告栏和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的住所地张贴公告,更未采取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在申请人住所地张贴的过程,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提出,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前,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申请人辩称,雷某安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第二笔还清债务时间为2013年4月前,按常理4月前包括4月30日,以原诉讼时效二年计算,被申请人原审2015年4月2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中被申请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申请人曾某贵、邓某稳主体是否适格。 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雷某安与邓述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雷某安与曾某贵、邓某稳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曾某贵、邓某稳与雷某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8月24日,曾某贵分两次向雷某安转账35万元中的10万元系邓某稳的资金,2009年8月17日10万元是邓某稳现金存入转账给雷某安的,2009年4月10日邓述根支付给雷某安20万元中的5万元是邓某稳的,该笔钱邓述根向邓某稳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三原告均是认可的。结合转账、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可以确定三原告与雷某安、姚某泉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曾某贵、邓某稳是原审适格的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综观邓述根、邓某稳、雷某安的陈述、存款凭条、转账凭条、雷某安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确定邓述根、邓某稳、曾某贵均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且认定邓某稳、曾某贵系出借人对案件的处理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辩解理不予支持。 (四)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合伙关系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雷某安以项目合作的名义从三原告处骗走90万元,没有产生实际的合伙项目。雷某安2009年4月10日、8月18日出具收据,8月25日出具借条,2012年1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实际是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正确。经审查,申请人以合作开发项目的名义收取了被申请人40万元,又向被申请人借款40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因合作项目没有实际发生,申请人雷某安向邓述根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欠邓述根9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庭审中,雷某安承认与邓述根之间没有合作协议或投资协议,故雷某安与邓述根等人并未建立合伙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对申请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五)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及利息的确定。 申请人认为原审确定债务额为9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债务应为55万元;而后其总共支付了70万元给邓述根和贺娇雁;其系受胁迫才出具还款计划。被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2009年8月25日之后还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未打借条。经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条、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显示的金额共计80万元,与申请人雷某安个人活期明细中的转账金额相吻合。申请人雷某安在其后的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90万元,被申请人对此作出说明,称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未打借条。现实生活中,小额借款存在现金交易的现象。现金交易是允许的方式之一,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交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已偿还70万元给邓述根,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质证:雷某安与贺娇雁本系表兄妹关系,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流水都是雷某安出具还款计划之前的,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只有一笔转账发生在还款计划出具之前,且是转账给贺娇雁。但雷某安还款之后仍将已偿还的金额列入还款计划中,有违常理;雷某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且其转账给贺娇雁的资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判决由还款计划约定按5%支付违约金从而确定月利率为12.5‰,申请人认为还款计划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确定月利率为12.5‰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辩解申请人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为追讨债务产生了合理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作为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只是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庭审中,雷某安与邓某稳对“另行按5%补偿”均表示不知其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通常意义及交易习惯推定为按欠款总额的5%进行补偿比较公平、合理,且该推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此推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自2012年12月6日至起诉前一天即2015年4月20日期间违约金4.5万元(900000元×5%)。原审推定的月利率为12.5‰缺乏事实支撑,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补偿款10万元中的4.5万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 (六)案涉借款是否为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夫妻共同债务。 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辩解雷某安对外举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雷某安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1月与姚某泉离婚,案涉第一笔债务发生在2009年4月,2012年12月份出具还款计划,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审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邓述根、邓某稳、曾某贵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等方式向申请人雷某安支付了90万元资金,雷某安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返还期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申请人雷某安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雷某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请求返还90万元借款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雷某安辩解本案应认定为项目合作开发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正确,予以维持。但原审推定月利率为12.5‰缺乏事实支撑,不予支持,申请人应按照约定支付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违约金4.5万元。被申请人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审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经查,原审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受理时该规定尚未施行。原审适用该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申请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邓某稳、曾某贵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违约金4.5万元,两项合计9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被申请人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邓某稳、曾某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申请人雷某安、姚某泉负担13250元,被申请人胡某花、邓某、邓某1、邓某恒、邓某稳、曾某贵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谷莉萍 审 判 员 崔琼水 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朱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