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吴丽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军与被告吴丽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吴丽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丽娥偿还李学军拖欠的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丽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吴丽娥因加工砂石需要场地,向李学军租赁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汪家庄八队,110国道以西场地九亩,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50000元一次付清。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吴丽娥支付给李学军现金10000元作为定金并由李学军出具收据,约定两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第二天,吴丽娥就开始大量向租赁场地进砂石料和机械设备,两天后再次支付李学军20000元,承诺剩余20000元租赁费会尽快支付。之后李学军多次要求吴丽娥支付剩余场地租赁费,吴丽娥都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吴丽娥于2019年3月份已将租赁场地内大部分砂石销售完,有支付剩余款项的能力而不支付,李学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丽娥辩称,在场地租赁过程中,吴丽娥按时给李学军支付场地费、电费等费用,并且只干了一年,已经将场地租赁费支付给原场主了。当初合同是签了三年,但吴丽娥就干了一年,自己也有损失。吴丽娥支付不了李学军那么多场地租赁费,违约金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吴丽娥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李学军与吴丽娥存在场地租赁关系的事实。吴丽娥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李学军与吴丽娥丈夫马金飞),证实吴丽娥欠李学军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吴丽娥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录音中其丈夫并没有承认欠李学军租赁费的事实。因该录音中并没有马金飞认可欠租赁费20000元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李学军租用魏立奎全部场地及土地,李学军对场地及土地有使用权的事实。吴丽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涉及土地承包,没有厂子。因该证据来源于合法,且与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2019)宁0205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吴丽娥违约在先的事实。吴丽娥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吴丽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一份(其丈夫马金飞与魏立奎),证实吴丽娥实际经营场地半年后,魏立奎从李学军处将涉案场收回的事实。李学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是马金飞与魏立奎通话的,与本案无关,且魏立奎并未与李学军解除租赁合同;因李学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吴丽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李学军从案外人魏立奎处租赁了位于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八队的山坡地。2018年9月26日,李学军与吴丽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场地(面积九亩)租赁给吴丽娥,租赁期限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年租金50000元,一次性支付50000元。吴丽娥向李学军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即开始使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2019年3月,李学军与吴丽娥、马金飞夫妻因租赁场地问题产生矛盾,发生纠纷,李学军因此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李学军于2021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吴丽娥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吴丽娥自认其在该场地共经营近一年时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学军与吴丽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李学军按照约定向吴丽娥交付了场地,吴丽娥亦使用了该场地,且未与李学军解除合同,则吴丽娥应当按照约定向李学军支付租赁费,因吴丽娥仅支付30000元租赁费,现李学军要求吴丽娥支付剩余租赁费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丽娥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李学军支付当年全部租赁费,但因李学军的犯罪行为导致吴丽娥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李学军要求吴丽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丽娥抗辩称其已向案外人交纳了剩余租赁费20000元,不同意向李学军支付剩余租赁费,因吴丽娥与李学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且吴丽娥在李学军涉嫌犯罪后继续使用了租赁场地,故对吴丽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丽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军租赁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学军负担145.1元,被告吴丽娥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竹叶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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