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龙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范俊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辉与被告范俊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062元及利息1296元(利息周期为2018年8月24日至2021年6月18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之规定为15.4%),共计43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8月24日在原告酒店消费,食宿接待费共计人民币3062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25日结清,约定的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俊丽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俊丽在原告刘龙辉家经营的酒店住宿期间内,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餐饮服务、代为购买景区门票,涉及费用如下:住宿费450元、餐饮费530元、门票费2082元,共计3062元。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机,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刘龙辉按被告范俊丽的要求提供了住宿、餐饮服务并代为购买了景区门票,经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3062元。虽然被告未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但是在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在聊天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还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欠款的不及时偿还约定有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龙辉支付3062元; 二、驳回原告刘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俊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旭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