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木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王桃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桃姣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桃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国华赔偿住院医药费9697.86元、门诊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王桃姣因菜地纠纷与高爱香打架,周国华带着儿子周轮,与高爱香一起围殴王桃姣,王桃姣被打得头破血流,晕倒在地,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9697.86元,门诊买药花费1300余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国华辩称,其没有对王桃姣实施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桃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国华支付住院医疗费9697.86元、门诊医药费13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700元,合计12697.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桃姣与周国华系邻居,双方因土地等纠纷素有矛盾。高爱香系周国华之妻。2015年6月15日15时左右,王桃姣发现在自家门前种植的芋头苗被人扯掉了,遂在自家门前大声进行谴责,周国华的妻子高爱香听到后,便出门与王桃姣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后经他人劝解,双方没有继续发生冲突。

周国华于当日15时31分11秒向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报警,民警于16时许分别对王桃姣及高爱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6日、6月25日分别对周国华及案外人熊斌、宋先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中王桃姣陈述周国华对其进行了殴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向王桃姣、周国华及案外人高爱香、熊斌、宋先军进行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桃姣陈述其被周国华殴打的事实,案外人高爱香、熊斌、宋先军与周国华本人均陈述王桃姣与高爱香发生扭打,且公安机关处理案涉治安案件时,并没有确定周国华致伤王桃姣的事实。王桃姣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国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王桃姣应对案涉损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桃姣要求周国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桃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王桃姣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桃姣主张其被周国华殴打致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周国华实施了殴打行为。而周国华提交的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制作的5份询问笔录中,除王桃姣自己陈述被周国华殴打外,其他4人均陈述周国华没有动手打人。故王桃姣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王桃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王桃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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