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热,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西藏嘉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旦,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嘉黎县人,现住西藏拉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热因与被上诉人洛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2017)藏2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热、被上诉人洛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西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并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被上诉人洛旦从他人手里借了7万元并把上诉人西热价格28万元购买的珊瑚抵押给了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找不到,无奈之下取回珊瑚后以10万元卖给了别人,并代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7万元及利息2万元,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失9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洛旦辩称,对于西热的上诉我不同意,西热上诉状所说的内容在一审时已经说过,没有新的变化,事实真相我在一审时也已经答辩过。因此嘉黎县法院的(2017)藏2422民初62号民事判决是公正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西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西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在其父亲布琼、普巴及被告的担保下,以28万元的价格在旦增处购买了一个珊瑚。后将该珊瑚抵押给他人借了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无钱还款,原告将该珊瑚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所得款项用于还债。一审认为,原告西热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准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西热要求被告洛旦偿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除了原告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旦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其虫草款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在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热请求被上诉人洛旦偿还9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洛旦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西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驳回西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西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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