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新会路北段路西如意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内蒙古融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新惠路北段路西如意家园小区40号楼01021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代理人王某,被告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费19418元(97.09㎡x200元/㎡),土地补偿费5242.86元(97.09㎡x54元/㎡),合计24660.86元,并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利息为16420.02元,以上费用暂计41080.8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山西营子农民新村村民集资楼协议书一份,其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建设村民集资楼的土地,并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拆迁工作。协议书中约定楼房基础价格为1596元/㎡,其中包括拆迁费200元/㎡,土地补偿费54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10月3日,被告与山西营子村村民刘某签订楼房订购合同,被告将建筑面积97.09㎡的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也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拆迁费、土地补偿金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给付,故提出前诉。

被告辩称

赤峰立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二、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原告想为村民建房,有土地但没有资金,便对外招标要求对所盖房屋保证质量。因一部分土地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农耕地、林地,需要向政府交纳费用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性质,该笔款项为土地补偿费,经测算每平方米是54元。这块土地还有村民宅基地、石厂及需要平整的土地,需要补偿费用,每平米200元,上述款项要求谁招标谁垫付。卖房时价格是1596元/㎡,包括拆迁费补偿费,等于卖房时收回了被告垫付的拆迁费补偿费。房屋的建筑成本是1300多元钱,被告前期垫付资金6000万元。房子盖完后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跟各个住户签订了合同,房子已经卖完,整个拆迁户没有刘某。拆迁费不是给村委会的,是拆谁的房子补给谁。土地补偿费是变更土地性质交付给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已经为原告无偿重新盖了村委会办公用房,村委会正式入驻已经接近十年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刘某签订的楼房订购合同、收款收据。经双方质证,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山西营子农民新村村民集资楼工程通过公开向社会招标形式进行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发建设涉案工程,建设及施工的所有手续由被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中标要求垫付资金约6000万元,施工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20日,楼房基础价为1596元/㎡,包括拆迁费200元/㎡、土地补偿费54元/㎡,同时双方对于集资楼标准、质量进行约定,还约定设计、质监、监理的费用及各种税费等由被告交纳。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村民集资楼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拆迁资金出现不足被告自补,出现盈余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并承建了山西营子农民新村村民集资楼工程,并按双方约定的1596元/㎡出售给村民。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山西营子农民新村村民集资楼工程以1596元/㎡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原告要求被告将购房款中包含的200元/㎡拆迁费、54元/㎡土地补偿费返还给原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须举证证明涉案拆迁费、土地补偿费应由原告取得,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证明包括拆迁费、土地补偿费在内的建设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及支付,并不能证明拆迁费、土地补偿费应由原告取得,也不能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月明

裁判日期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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