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某,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山西省沁源县。

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5626649X3。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陕西省白河县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李某在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井下工程项目期间曾雇佣原告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因此产生工人工资39200元。2020年6月25日,原告等人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唐某2020年4月份工程款共计叁万玖仟贰佰,注7月份2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从出具欠条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将李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属于双方个人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李某在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井下工程项目期间雇佣原告唐某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6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唐某2020年4月份工程款共计叁万玖仟贰佰(39200元),金辉隆泰李某,7月份20日前付清。”被告李某予以签字捺印,第三人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欠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李某应当依据该欠条向原告支付39200元。该欠条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系被告李某的个人行为,故第三人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唐某3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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