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伟,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华诉被告高传杰、李金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作良,被告高传杰、李金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无存折,不懂存款常识,2016年10月,原告将卖瓜款暂时存放妹妹李金玲、妹夫高传杰处。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推诿不给。

被告辩称

高传杰、李金玲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已多年没有往来,原告陈述将卖瓜款暂放被告处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告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该款项,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超杰系李金玲之兄,高传杰与李金玲系夫妻。2019年7月8日,李超杰以其10000元卖瓜款曾暂存二被告处,现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向法庭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超华称其将10000元卖瓜款暂存二被告处,二被告均否认,对此主张,李超华虽向法庭提交了李秀云、李明友、冯列斗三人的证明加以证明,但上述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李超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两被告处存放10000元的事实,故对李超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超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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