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赵秀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周保权,男,汉族,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子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联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01756038N。
负责人刘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贵龙、赵秀艳诉被告刘子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龙、赵秀艳及委托代理人周保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贵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118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秀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19067.69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秀艳依鉴定结论为准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4,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韩贵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叶线101km+589m处时,与刘子付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贵龙、刘子付、赵秀艳、王秀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子付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子付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子付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子付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以法院核定为准的医疗费,原告存在超速行为,我公司请求三者险内免赔百分之十,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刘子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韩贵龙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三枚、出院通知单一枚,欲证明韩贵龙于2020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髌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6647.5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营养费应按15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算,对此证据,被告刘子付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但韩贵龙于2020年5月31日住院,我公司不认可其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韩贵龙应按照医嘱给付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韩贵龙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赵秀艳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10枚、出院通知单一枚,欲证明赵秀艳于2020年5月30日至6月23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跖骨骨折、肋骨骨折、肩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花医疗费23821.38元,营养费应按24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4天×20元/天计算,对此证据,被告刘子付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病历显示一天禁食水,同意给付一天的营养费,赵秀艳有一张44.00元票据为复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请法院酌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赵秀艳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烧锅营子乡乌克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赵秀艳父亲赵德生(****年**月**日出生),母亲赵淑芹(****年**月**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对此证据,被告刘子付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5、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枚,欲证明赵秀艳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伤残,后续治疗费86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刘子付未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鉴定意见中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与病历中影像资料结论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10时30分许,韩贵龙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叶线101km+589m处时,与刘子付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韩贵龙、刘子付、赵秀艳、王秀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付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同等责任,韩贵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同等责任。刘子付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韩贵龙于2020年5月31日至6月15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肋骨骨折,髌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花医疗费6647.5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赵秀艳于2020年5月30日至6月23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跖骨骨折、肋骨骨折、肩关节积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花医疗费23777.38元。2021年4月2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秀艳伤情构成十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6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赵秀艳父亲赵德生(****年**月**日出生),母亲赵淑芹(****年**月**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二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贵龙驾车与刘子付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刘子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子付为辽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责任。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赵秀艳多发肋骨骨折(总计6根)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建平县医院诊断赵秀艳右5-10肋骨骨折,鉴定结论与住院诊断一致,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贵龙的损失:1,医疗费6647.56元;2,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3,护理费3217.12元(按25天×46970.00元/年×1人计算);4,误工费2528.16元(按31820.00元/年×29天计算);5,交通费280.00元(20.00元/天×14天)。赵秀艳的损失:1,医疗费32377.38元;2,伙食补助费1200.00元(24天×50.00元/天);3,护理费3217.12元(按25天×46970.00元/年×1人计算);4,误工费26763.67元(按31820.00元/年×307天计算);5,交通费480.00元(20.00元/天×24天);6,伤残赔偿金105825.70元(其中赵秀艳伤残赔偿金按31820.00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赵德生生活费按22203.00元×18年×10%÷2人计算,计1998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2203.00元×20年×10%÷2人计算,2220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鉴定费17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贵龙医疗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3217.12元、误工费2528.16元、交通费280.00元,合计9025.28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艳医疗费58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3217.12元、误工费26763.67元、交通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6851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10974.72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贵龙医疗费2323.78元(4647.56元×50%)。
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艳医疗费13288.69元(26577.38元×50%)、伤残赔偿金18655.88元(按37311.77元×50%计算)、鉴定费860.00元(1720.00元×50%),合计32804.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